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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

敵前逃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劉福來林大洋張祺祥許錦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

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一00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於本庭依修正前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同規則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即本庭所為之決定,為終審決定,除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所稱「聲明不服」,自包括「聲請重審」

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本庭一00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核屬依修正前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為之決定,查無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事,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為法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敵前逃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