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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劉福來林大洋張祺祥許錦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許文俊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賠償請求人許文俊(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係以:請求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本案共經羈押二十五日,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請求人被羈押二十五日,身心及財務受創巨大,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之金額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本件請求人因涉共同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台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裁定准請求人以三十萬元具保。該案經台南地院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合計因本案遭羈押二十六日(請求人誤載為二十五日)。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請求人與持槍射擊邱志銘(即死者)之李政翰間就開槍射擊邱志銘之事有何犯意聯絡。請求人雖請李政翰「教訓」邱志銘,惟請求人所稱之「教訓」並無法認定即是要傷害或殺害邱志銘。且依黃燦林及李政翰之證述,亦可認定請求人於本件案發當日與李政翰一起出門前往邱志銘公司時,並不知道李政翰身上帶槍。又槍擊事件發生之過程時間甚為短暫,當不可能於實施現場再為謀議,同時亦非請求人所能反應或制止,足可認定本件槍擊事件,應屬突發狀況下李政翰個人之意思及行為,與請求人無涉,因而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請求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已修訂為刑事補償法,並刪除該等條款)事由致受羈押之情形,審酌請求人係二專畢業、受羈押當時年約三十一歲、從事資源回收等社經地位,其因本件遭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損害,及其因生意糾紛請李政翰出面教訓邱志銘,致生邱志銘遭李政翰槍擊身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七萬八千元。聲請覆審意旨以:自本件判決理由觀之,顯可預見請求人率眾前往教訓被害人之行為,將發生重大糾紛或衝突,此種行為不僅為法所不許,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容。請求人所為之行為,足可認係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惟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月一日施行。新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在實務運作上常援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已將上述規定予以刪除。本庭審理時,新法既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原決定准予請求人賠償,核與新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已刪除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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