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覆審人 陳人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人龍(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同年四月十二日當庭釋放,共計受羈押八十九日。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支付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審理,經法官訂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該期日傳票經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址即「嘉義市○區○○里○鄰○○路一八九號」及聲請人於另案所留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之三」,均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此人」遭退件,聲請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無故未到庭,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迄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始為警緝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無定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直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始當庭釋放,該案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同法院判決無罪,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確係於「嘉義市○區○○里○鄰○○路一八九號」,且至今均未曾變更或異動,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固曾受羈押,然本件係因聲請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聲請人倘有遷移新址或居所變更情事,本應為戶籍變更登記或通知法院,然其未依此辦理,致法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設「嘉義市○區○○里○○路一八九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之三」,自案發迄今均未變更,為原決定所認定,則無法送達之過失應係郵政人員或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怠惰所致,非聲請人之過失,聲請人既信賴戶籍登記,自勿庸變更登記。另原審法院亦由另案所留地址通知,顯見亦知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事實上居住該址,送達機關既有不實之陳報,何來聲請人變更居所?原決定以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聲請人縱因於一○○年一月十四日經通緝到案,庭訊之時亦陳明設籍地及居住所,與前所陳報之住、居所相符,原審法院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變更住、居所情事,純係因送達人員之怠惰疏忽所致,非聲請人不按所指定之期日到庭應訊。另羈押影響人權至鉅,審理法院焉能不審慎決定,其徒以聲請人係經通緝到庭,有逃亡之虞,不問聲請人有無通緝事由所認定之事實,遽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其認事用法草率且罔顧人權等語。惟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新法並分別於第六條至第八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因居無定所,經傳拘無著被發布通緝,致法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其遭受羈押之原因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固非無見。但原決定未及審酌上開刑事補償法已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賠償之規定,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