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聲請覆審人 周靖喆即周國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周靖喆即周國棟(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羈押,迄至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八號受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九百九十六日(聲請人誤繕為九百九十五日)。嗣上開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㈦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而裁定予以羈押,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第六二、七五頁)。嗣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人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無罪,當庭諭知交保釋放,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宣判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是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受羈押日數為九百九十六日(計算式:184〈86.7.1-86.12.31〉+365〈87年〉+365〈88年〉+82〈89.1.1-89.3.22《89年為閏年》〉=996)。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一00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㈦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因本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羈押之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其卷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係認聲請人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乃予以羈押,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出於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其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是以,聲請人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參照)。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滿三十七歲,時值青壯年,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逾保管年限,無相關資料可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一00年四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00004594號函附卷可稽,參酌其於八十五年間曾任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其父親周進財),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00年四月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8562號函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佐,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依當時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與現今國民經濟生活水平(一00年一月一日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相較,暨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應按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準此,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4000×996= 0000000)。並 駁回其餘九十九萬六千元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經營有道,然在被羈押期間,公司無人治理,不斷遭人詐騙,期間總計被倒帳三千多萬元,雖因日久資料不全,現存單據仍有八百餘萬元,原決定所定賠償金額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實在過低,無法彌補聲請人之損失。㈡聲請人因被羈押,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停押後即接受心理治療,又因監所衛生問題而感染B肝帶原,並羈押期間頸椎受損,上情至今未癒,有診斷證明、調查局錄影為證,原決定未審酌及此。懇請提高賠償金額,供聲請人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原決定既依憑卷證資料,詳細斟酌聲請人個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超過部分即九十九萬六千元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遭人詐騙遭受損失等為由,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