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審人 廖○○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姦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決定(一○二年度少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八條,於刑事補償事件之審理應得以準用。是刑事補償事件之聲請人因案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覆審聲請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法定聲請覆審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期間內之聲請;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書狀,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聲請覆審仍屬逾期,且此項失權之程序上欠缺,係屬無從命補正者,原決定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本件聲請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原決定機關囑託該監獄將原決定書正本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按。則聲請人不服原決定,具狀聲請覆審,算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其聲請覆審之法定二十日期間,已經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期間終止應予延長情形),且其係在監執行,向監所提出聲請覆審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具狀向該監所提出覆審聲請,有卷附經監所註記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覆審狀可按,其聲請覆審顯已逾期,而屬無從命補正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覆審之聲請,顯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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