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審人 張嘉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張嘉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並提起公訴,嗣經該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且於當日釋放,共受羈押一百四十四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所受損害七十二萬元云云。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搶奪財物案件而受羈押,嗣後勤司令部(業經裁撤,由原決定機關承受其業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遭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且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覆審確定(下合稱原確定決定)。因冤獄賠償法業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該法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得自施行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聲請人乃依該規定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本法庭予以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自白其冒用警察人員身分,毆打被害人蔡政益、賴柏宏,並供承「在混亂中我在蔡政益腰間扯下乙具呼叫器並順手放進口袋且不想還給他占為己用」、「確實就是我當時在蔡政益身上奪取下之呼叫器」、「其間蔡政益所有之呼叫器為我拉扯後掉在地上,我將其撿起後放於口袋後離去,是乘其不備」,且對警詢有關被害人指訴強取呼叫器等情時,答稱「確實無誤」,又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核與被害人所述情形相符,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予以羈押,是本件補償請求事由之肇生,顯係因聲請人犯後為虛偽自白而為誤導偵查之不當行為所致,具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乃決定駁回其聲請。
三、惟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該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決定機關依上揭條項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決定,在程序上已有未合。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然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之警詢、偵查筆錄中雖有上開言詞,惟似又曾於板橋憲兵隊偵訊其對於警詢筆錄之意見時答稱:「因與對方發生糾紛,於拉扯間我及對方所攜帶之呼叫器皆掉落於地上,而於黑暗及混亂之中,我原要拾起自己之呼叫器,卻誤拾對方之呼叫器而離開現場,故因而肇此事端」(見後勤司令部八十四年檢字第五四號偵查案卷四頁),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中亦記載聲請人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如上云云(同上卷五○頁背面),且聲請人於審理中再為相同辯解,並經後勤司令部採信,進而為聲請人被訴搶奪財物無罪之判決。果爾,能否逕認聲請人已經該當於意圖自招犯罪嫌疑,故意誤導偵查之行為情形?尚非無疑。究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過情形如何?亦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決定未察,遽為不予補償之決定,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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