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審人 陳慧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嗣經聲請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該院以一○○年度偵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准許,至一○○年八月三日,共計受羈押四○日。又聲請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請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接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詢問時,供稱:其於九十三年起將「全都賣超商」讓渡於李佳銘,並開始幫忙營業稅申報及購買發票,其未領薪水也未取得李佳銘之同意。李佳銘對開立發票、領取中獎金額、申報營業稅之情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並對國稅局所詢問:「發票為何無交付給買受人,是否有〈無交貨事實自行開立發票,自行兌獎〉?」時,供稱:「自己開自己兌獎,有〈無交貨事實自行開立發票,自行兌獎領取獎金〉。」等語;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自承曾在幫李佳銘顧店那幾年持「全都賣超商」之中獎發票去領獎,且坦承居無定所無法收受傳票等語;復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審理庭中當庭供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之前住過台中遊民中心,後來被趕出去,有時候教會、有時候網咖,我有留電話給上次的檢察官,所以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此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乃認聲請人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就國稅局到場稽查時,無法解釋收銀機內為何有非當月之發票在內等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證人李佳銘、張竣銘證述在卷,故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而法院亦依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犯詐欺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是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上開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使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依法聲請羈押,故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為:聲請人雖居無定所,但非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已向檢察官陳報聯絡電話,並非無聯絡方法,原決定意旨將聲請人之受羈押歸責於聲請人居無定所,已有未當;且聲請人有保持緘默之權,法院不得以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就國稅局到場稽查時,無法解釋收銀機內為何有非當月之發票在內等情,與經驗法則不符,即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逕行駁回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違法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本件聲請人於國稅局詢問時,自承其自己開立發票自己兌獎,而有〈無交貨事實,自行開立發票,自行兌獎領取獎金〉之違法情事;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之前有承認(沒有交貨事實就自己開發票對獎)沒錯,現在翻供,因為之前我想說要保李佳銘,他年輕,我有前科,但現在李佳銘把責任都推我身上,所以我翻供。」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自難謂其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原決定否准其補償之請求,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決定不當,自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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