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張簡魁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補償請求人張簡魁(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高雄地院准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羈押,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停止羈押。嗣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補償。
按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又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羈押,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停止羈押,嗣其所涉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上開案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高雄地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高雄地院,逕為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高雄地院。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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