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審人 潘世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潘世益(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竊盜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七日,並未收受起訴書、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書,無從起算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定之二年請求期間,而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五二四
五、五三六七號及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為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刑事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其請求補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惟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受羈押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受理刑事補償之機關即為屏東地檢署,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其未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而逕為否准補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移送於該管轄機關。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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