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審人 倪周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倪周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
其他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倪周文(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涉嫌詐欺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決定機關)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號裁定羈押,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釋放,共遭羈押五十九日。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曾依原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六號決定駁回賠償之請求,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後,因冤獄賠償法修正,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經本庭以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重審決定撤銷前開確定及初審決定,由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而言。苟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查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其偵查中之供述,乃應檢察官之訊問,說明其提供話務服務,而承接客戶業務之過程與事實。雖其曾懷疑客戶之話務涉及詐騙而停止服務,嗣因業績需要,未經查證,即輕信富穗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穗通公司)陶敬文有關業務對象係「企業用戶」解釋之說詞,承接其業務而涉嫌,不能謂無疏失,然尚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上述頂替、虛偽自白等誤導檢察官辦案之行為,難謂其有意自招犯罪嫌疑,而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原決定未察,遽以聲請人於偵查初始之供述,意在辯明其主觀認知非與正犯存有犯意聯絡,雖有遭使用於詐騙發話之預見,惟仍因經濟因素而承作富穗通公司話務服務,以致檢察官受其誤導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經法院裁定,予以羈押,應自負其責,而否准其補償之請求,尚有未合。按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九日,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看守所)資料在卷可稽,自得依法請求補償。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羈押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經營之公司遷移地址不明,又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固定住所,且依其偵查中供述,其承接業務有疏失,致遭受羈押,雖不能謂係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所致,但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其情節,依前開說明,如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係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之痛苦及損害,並檢察官以尚有未到案之共犯,恐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羈押,尚無違法、不當等一切情事,認以二千元折算一日補償為適當,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認該部分覆審之聲請有理由,予以撤銷,准予補償十一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當,仍應認該部分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V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八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