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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玉山林大洋吳信銘彭幸鳴梁玉芬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審人 潘世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潘世益(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涉嫌竊盜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計受羈押五十七日,並未收受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無從起算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定之二年請求期間,而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經原決定機關認與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因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五二四五、五三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為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始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二年期間,自不合法等詞,駁回其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補償之請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因二年之期間屆滿時,仍未請求,即不得再請求補償。至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所稱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專指同法第二十八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本件請求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規定之適用。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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