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33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33號
聲請覆審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決定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104年9 月25日出監為止,加計羈押折抵日數316日,實際已執行7年6月又13日,逾刑期計76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補償伊306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原決定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42號、原決定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9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案)、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案)、 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案)、 3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決定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下稱丙⑧至丙⑱案)確定;嗣丙④、丙⑤二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再經彰化地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原決定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丙⑦案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彰化地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 104年度再字第 1號、原決定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60號、 原決定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經原決定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A案);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等18案,經彰化地院 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原決定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B案)。聲請人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1月21日羈押,接續送監執行至104年 9月25日出監,復於10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其間執行之案件包含:A案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自98年1月22日起算至 102年8月20日期滿)、B案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自102年8月21日起算至107年8月5日期滿。按:其中聲請人在外期間104年 9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予順延1年1月16日)、 先前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11日,折抵羈押共計316日,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執更字第 657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從而聲請人迄今執行之刑罰,未逾應執行之自由刑總和,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刑罰之執行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而言。倘受刑人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未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無請求補償之餘地。 查B案接續苗栗地檢署106 年5月3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書(即A案)執行,刑期自102年 8月21日起算,有彰化地檢署106年執更辛字第 657號執行指揮書(甲)可按。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已載明:苗栗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及彰化地檢署98 年度執字第3432號、101年度執字第3678、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 號原核發指揮書註銷之意旨。聲請人執已註銷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甲),主張B案刑期應自 105年11月10日起算云云,為無可取。又聲請人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執行之日數,業經折抵且未逾其因B案所應執行之刑期,即與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 5款規定不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補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係因A案執行逾裁判刑期之刑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