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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逃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玉山沈方維吳信銘梁玉芬李錦樑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審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受國軍「勵新專案」枉法迫害,蒙冤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餘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由聲請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裁定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國軍「勵新專案」實施要點、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判決、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所補正之文件,並非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再者,聲請人係經起訴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非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各款所定請求補償之事由無一符合。應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查:聲請人既已依限補正相關裁判書,原決定猶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固有未當,惟另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稱,聲請人單純犯逃亡罪而自動歸營投案,依國軍「勵新專案」實施要點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該受有罪判決及執行,確實遭受枉法迫害服刑,應予刑事補償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逃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