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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

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玉山吳信銘李錦樑梁玉芬沈方維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

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確定決定(105年度台重覆字第2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 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本庭) 91年度台覆字第145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台重覆字第22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 105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係在監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7日,至105年12月26日(按期間之末日、次日即105年12月24日、25日均為休息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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