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
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確定決定(105年度台重覆字第2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 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本庭) 91年度台覆字第145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台重覆字第22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 105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係在監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7日,至105年12月26日(按期間之末日、次日即105年12月24日、25日均為休息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