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29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29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陳又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決定(106 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決定以:補償請求人陳又珍(下稱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7 月5 日准予具保獲釋,共受羈押120日。嗣原決定機關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為屬有據,因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為適當,乃准予補償60萬元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以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因是,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乃明定:「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是決定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自應依職權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始稱適法。
三、本件原決定所以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補償5 千元為適當,係以:請求人遭羈押時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下稱花蓮縣觀光處)處長,為12職等簡任公務員,每月薪資約11萬6875元之經濟能力,因受羈押名譽嚴重受損,復遭免職處分,羈押期間喪失人身自由,身心至為痛苦,之後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為其衡酌決定之準據。似認請求人之受羈押全然無可歸責之事由。然同案被告康海智、陳怡如及王志雄(下稱康海智等人)於偵查初始即自白有交付請求人iPhone4s手機1 支,作為(經典民宿)標案之賄賂,請求人於羈押調查庭亦坦承確有收受康海智交付之iPhone4s手機1 支,雖辯稱係供作觀光資訊系統測試公務使用,預計測試完畢即歸還,惟同時供明因逢友人生日,就將該手機轉贈(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2至23頁),原判決並據以證明請求人確有收受康海智提供手機之事實,雖又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請求人有被訴貪污之事實,乃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但同時說明請求人知悉康海智等人多次取得花蓮縣觀光處招標案後,仍與渠等接觸往來,或將康海智交付供他標案測試之手機轉贈友人之行為,雖無涉刑事責任,亦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之倫理義務,核屬應否科以行政責任之問題等情。則究竟請求人上開行為與其受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是否均無關涉?其受羈押有否可歸責之事由?俱攸關補償金額若干之決定,乃原決定機關未查究請求人涉犯貪污罪嫌受羈押歸責程度等個案情節,再為整體考量評價,僅泛謂經審酌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應減少補償之情形,即逕依每日5 千元之最高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自屬理由欠備,應有發回由原決定機關詳閱全案卷,再行審酌之必要。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