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89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89號
聲請覆審人 郭田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 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聲請人郭田發(下稱聲請人)原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於任職該組修護員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辦理空警隊關於自動駕駛器、致動器等設備部分,涉犯圖利廠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下稱被訴事實甲),將之逮捕後於91年3 月20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撤銷羈押,發回更為裁定,至同年5 月14日獲釋,前後共被羈押56日。上開被訴事實甲部分,檢察官起訴後,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於103年6月25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至於同案聲請人另涉浮報發動機維修費而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下稱被訴事實乙),與被訴事實甲部分,檢察官雖一併起訴,但並非同一事實。關於被訴事實乙部分,雖經同上第一審即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最後經該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於106 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於107 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被訴事實甲部分,經臺北地檢署列股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聲請羈押並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直至同年5 月14日釋放,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已載明聲請羈押之事實為被訴事實甲,而聲請人受羈押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俱係就被訴事實甲部分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並一一辯駁,並未提及被訴事實乙部分;至於被訴事實乙部分,原係由臺北地檢署騰股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他字第2707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於91年9 月23日始簽准改由列股檢察官就被訴事實甲、乙一併偵辦(距聲請人因被訴事實甲部分被羈押而於同年5月14日獲釋已相隔4個月餘),並於92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上情有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707號、91年度他字第683 號偵查影卷、臺北地院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內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影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係因被訴事實甲部分而被羈押,與被訴事實乙部分無關,聲請人所指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該無罪判決自係指被訴事實甲部分,其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13條之規定,自應於被訴事實甲部分受無罪裁判確定日即103 年6月25日起2年內提出,始為合法,卻遲至107 年12月27日始具狀聲請,揆諸前揭規定,顯逾上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認聲請逾期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檢察官係一併偵辦、起訴,原決定以羈押須與起訴之罪有關聯性為前提,遽以認定聲請人請求時效之起算點,有違論理法則,亦不合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件被訴事實甲判決時,被訴事實乙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無從提出聲請,且聲請人無法判斷自己被羈押之原因,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不全,其偵辦步調及如何分案,亦非聲請人所能知悉,本件應自被訴事實乙判決確定時起算2 年時效等語。係就原決定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執,所舉之本庭103 年度台覆字第19號覆審決定書,係關於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之案例,與本件聲請人涉犯數罪先後均受無罪之判決案情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