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00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00號
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以其非依法令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未依規定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限期命補正,聲請人所補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均係有關其被聲請強制戒治或宣告毒品沒收銷燬之文件,並無被羈押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正本等相關之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以其未依限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主張其因跌倒骨折住院就醫,未能到庭應訊致遭通緝,後又以有逃亡之虞為由而被羈押禁見,其已聲請再審救濟等,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