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09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09號
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1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未經依法撤銷為由,所為請求,不符刑事補償要件,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又原決定係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非以聲請人之請求逾請求期間為由駁回,竟誤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