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74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74號
聲請覆審人 鄭繼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89年間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害條例)罪行,分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致多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惟未依規定提出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限期命補正,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程式,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至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號、第206號判決所載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 次)確定及執行完畢」(見該判決第12頁),依聲請人前科紀錄表所載,上開「有期徒刑4月」,係指花蓮地院89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決以聲請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執字第981號執行,而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5月(2次)」,係指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同年度易字第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核與聲請人所指89年間犯毒害條例之罪分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尚有不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害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書正本或相關證明之文件,其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