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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72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燦謝靜恒李寶堂王梅英鍾任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2號

聲請覆審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賭博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彭雲明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上開罰金案件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該3 件裁判下合稱罰金案件裁判)減刑,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罰金刑)。另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再與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是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系爭罰金刑不得執行,惟卻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易服勞役13日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

㈠聲請人前因侵占、賭博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易字第809號判決,依序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7,000 元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系爭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與另案經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1 月確定等情,業據調閱上開判決、裁定核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此,法院就聲請人上開侵占、賭博案件所宣告者為罰金刑,而非拘役之刑。縱聲請人他案之應執行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本文規定,仍應併執行之,不影響系爭罰金刑之執行,而無該條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所應執行之系爭罰金刑,係其經罰金案件裁判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或非常上訴,致刑罰執行逾罰金案件裁判所定之刑度,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易服勞役」13日執行完畢,乃主刑罰金之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情形有異,原決定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而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故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至罰金刑則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財產刑,與自由刑為不同之刑罰,無從吸收,仍應合併執行之。基此,倘應執行者為「罰金刑」時,縱另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者而言。倘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其後復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5 款參照);亦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於「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執行之系爭罰金刑,係屬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而無同條款但書之適用;且經罰金案件裁判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於裁判之後,未因再審或非常上訴,致刑罰執行逾罰金案件裁判所定之刑度等語,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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