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4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吳慶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慶雄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期不得超過1年,本應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法務部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即停止戒治,惟因戒治所評估分數有誤,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重新審理,亦遭駁回。嗣經以評估分數有誤,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執行戒治,遲至同年5月27日始停止執行戒治,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停止其強制戒治執行指揮之執行,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原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期不得超過1 年,嗣雖經原裁定停止其強制戒治執行指揮之執行,惟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