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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燦謝靜恒李寶堂王梅英鍾任賜

  • 當事人
    李佳鴻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62號聲請覆審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決定(111 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李佳鴻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遭拘提,同年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26號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25日釋放,共計羈押55日。嗣該案經臺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素行甚佳,受羈押期間承受極大身心痛苦,影響經營之檳榔攤生意,父母飽受驚嚇,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日數共55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偵查期間自始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認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不為補償事由,故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臺南地院係於訊問聲請人之後,參酌被害人王得勝、吳南億、同案被告趙培順、李惠申、證人A2之證述;聲請人、同案被告李昱霆之通訊監察譯文、聯信兄弟檳榔攤及南宏洗車場現場照片,認聲請人以同一模式從事恐嚇危安、恐嚇取財之犯行,嫌疑重大,且否認犯罪,尚有共犯多人未到案,認定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裁定准予羈押,足見臺南地院為羈押審查時,承審法官係根據卷內相關證據,依自由證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串證、再犯之虞而准予羈押,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詳閱後,可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1日與某男、阿凱電話中談及略以:我們信堂誰跟你很好;只要有人報信堂的,都不能動,都是自己兄弟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參諸聲請人於臺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信堂堂主是伊牛皮吹大吹破了」等語,及王得勝、吳南億、趙培順、李惠申、證人A2之證述,因此認聲請人涉有擔任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之嫌疑,且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遭羈押。職是,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衡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按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而應適用同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 ㈣斟酌聲請人之學歷,遭羈押時為40歲,已婚育有2 子,從事經營檳榔攤,暨考量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損害、精神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0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共55日,准予補償5萬5,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羈押庭訊問時,即澄清信堂堂主吹牛皮吹大破了,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況原決定所持之可歸責事由,不涉及犯罪行為。聲請人遭羈押,似屬公務人員對於卷內事證錯誤認定與解讀所致,應以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項之標準補償,原決定依同法第7條規定予以補償,難認適當。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受害人請求受羈押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惟受害人倘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該事由與其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就該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規定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受害人受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此觀同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補償金額之決定,係屬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之職權。倘受理機關已就具體個案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補償金額之決定,即不得任指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5日,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審酌法院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受羈押可歸責事由情節、與受羈押相當之關聯性;其因遭羈押及受人身自由限制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減損、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每日補償1,000 元,合計5萬5,000元,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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