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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燦謝靜恒李寶堂王梅英鍾任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1號

聲請覆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更審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犯如原決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然該判決均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對聲請人執行刑期,聲請人前以每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5,000元計算已受執行之各罪刑期,共計請求228 萬元,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5 號決定)駁回該請求,聲請人提起覆審,本法庭110 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下稱25號覆審決定)撤銷5 號決定,且聲請人未收受本法庭決定「更審」之決定書,後續更審程序違法,應予停審,並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支付補償228 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

㈠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之時序整理如下: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以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均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卻受執行刑期,共請求刑事補償228萬元,經5號決定駁回。惟25號覆審決定以臺南地院未踐行傳喚聲請人、賦予陳述意見機會,撤銷5 號決定。嗣臺南地院110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1號決定)仍以:就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3號決定)為實體上駁回,並經本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11號覆審決定書(下稱111號覆審決定)駁回其覆審聲請,此部分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違背法律程式;附表編號2至6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係依確定判決受刑罰之執行,並無違法,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予以駁回,並經本法庭110 年度台覆字第86號覆審決定書(下稱86號覆審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聲請。

⒉聲請人另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以:25號覆審決定撤銷5號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228 萬元等語。臺南地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13號決定),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本法庭111 年度台覆字第2號覆審決定書(下稱2號覆審決定)以:聲請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聲請刑事補償,則依其住居所或執行機關所在地,臺南地院似均得管轄,該院未踐行傳喚聲請人程序、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釐清請求範圍等理由,撤銷13號決定。

⒊2號覆審決定發回後,由臺南地院以111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受理,程序並無不法,即應回至聲請人於110 年10月15日之具狀內容。聲請人謂更審程序違法,應予停審,容屬誤會。

㈡25號覆審決定係以5 號決定有程序瑕疵而予撤銷,並未及於實體補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聲請人謂其刑事補償業經25號覆審決定而確定,係誤解法規。職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228 萬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之請求,前經3號決定駁回,並經111號覆審決定駁回覆審聲請而確定;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請求,則經1 號決定駁回,嗣經86號覆審決定駁回覆審聲請而確定,有各該決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準此,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請求刑事補償,並經實體上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以故,聲請人此部分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25號、2 號覆審決定均未載及發回臺南地院,且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9日之聲請業已確定,得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228萬元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惟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5條規定即明。又補償支付之請求,係補償機關以決定書決定補償為前提,倘補償請求業經駁回確定,自無從為補償支付之請求。查25號覆審決定係以5 號決定有程序瑕疵而予撤銷,並未及於補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嗣臺南地院以1 號決定為實體上駁回,並經86號覆審決定駁回覆審聲請而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自屬無據。又25號、2 號覆審決定均未就補償聲請為實體決定,而各因5 號、13號決定之程序瑕疵,予以撤銷,自應由臺南地院更為決定,併此說明。

㈡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查附表之請求,分別經3號、1號決定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依序經111 號、86號覆審決定駁回覆審聲請而確定。乃聲請人於本件重行請求,依上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本件原決定以上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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