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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4年度台覆字第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高孟焄林英志吳青蓉周政達周舒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31號

聲請覆審人 林振忠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振忠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40日,爰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60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就所受羈押請求國家補償者,必以經不起訴處分或撤銷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為限,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同院於同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110年2月8日入監執行,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未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有刑事判決、前科紀錄表可稽。則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無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情形,亦無因該案件而受羈押,不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之請求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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