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叛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 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 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甲○○係「新富源號」之船長,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駕駛「新富源號 」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東山港,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區檢查處查獲後,於七十四 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為由,諭 令收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同月十九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當日飭回之事實,固 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志厚字第○六○號函所附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 五號卷所附報到單一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七 七二號函及所附之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號卷可憑。惟查聲請人遭羈押係因其駕駛「 新富源號」漁船自前往當時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東山港,向廣東省朝陽縣和勝對台 貿易公司海門港漁業八隊業務處購買黃花魚等漁貨企圖走私,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高雄港區檢查處七十四年四月八日(七四)軌天字第一一五八函可憑,聲請人復於前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三六○號叛亂案內供稱:「(你船進入東山港作 何事﹖)我和其他船員上岸,前往匪東山招待站遊玩」、「(你船在匪東山港停留幾 天﹖)六、七天」等語,核與同案之船員莊信發供承:伊以運動服二套,向大陸地區 人民換得匪藥珍珠霜十一瓶、風油精十瓶、毛筆四支等物,船員洪東富供述:「我船 於三月二十二日十時從二港口出海後,因風浪大駛往澎湖淒美外海避風一夜,然後又 作業一天,及直向大陸匪區東山航駛,航行約二十二小時,於二十五日抵達一小島, 中午左右駛進一港內,然後有一自稱連先生之匪方人士帶領我們船員五人至東山招待 所內」等情相符。足見聲請人確實駕駛「新富源號」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及管制物 品,並於當地停留,且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涉無訛。參之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亦曾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係經常性從 事走私活動而非單純因漁船機械故障靠岸修繕而已。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無正當 理由前往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進行實際接觸,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涉 有叛亂之嫌。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 人本身故意行為所致,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概念之情事。因依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自駕駛漁船前往匪區,其違反公共秩序情節自屬重大,且逾 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其前往匪區,企圖不明,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予以羈押,尚難認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無關聯。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 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 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