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叛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擔任漁船船員出 海作業,因漁船引擎故障,漂流至大陸東山島,遂在該區修復,回高雄港第二港口, 檢查哨人員遂將漁船查扣,並將聲請人及船長郭義雄等人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第三組訊問後,以涉犯匪諜及叛亂等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亦經處分不起訴。計違法 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自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六 十一萬元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高雄籍「新富源」號漁船之船員,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 自高雄港二港口出港,直赴匪區福建東山購買匪產漁類,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返 回高雄港時,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於同年四月三日十 五時十分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案件予以羈押(聲請人誤載為七十四年三月 五日),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以其涉犯漁業法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當日飭回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檢附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法案件點名單、押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可憑,且有高雄地檢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偵查卷足稽。聲請人雖自 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惟其 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訊問中已自承漁船自 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港,駛至澎湖七美從事捕魚一天一夜,隨後開往匪區東山, 船長郭義雄意圖向匪購買匪產魚類,若走私成功,按照平常捕魚作業所得魚獲量分紅 利;船長郭義雄、船員洪東富亦供承於三月二十二日十時從二港口出海後,往澎湖七 美外海避風一夜後,又作業一天,即直接向大陸匪區東山航駛,於二十五日中午左右 駛進港,然後有一自稱連先生之匪方人員帶領我們船員五人至東山招待所內,在大陸 匪區待約七天,大部分都在招待所內看雜誌、電視各等語(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 面),則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至大陸購買匪產魚類,若走私成功,可分紅得利,且由 匪方人員帶領住進東山招待所內,其行為足使人懷疑與叛徒有關,與叛亂案件非無關 聯,其行為雖未至犯罪,惟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 度,依首開規定,不得就所受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理由雖有未 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為避風往匪區東山緊急避難,並 無不法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