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台南花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柏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代表人背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台南花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六號背信案件之確定判決,使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伯憲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嗣並服刑七十七天。聲請對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柏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共計七十七日,應賠償聲請人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柏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陳柏憲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天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未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而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柏憲於前開背信案件,又未受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未因該背信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至陳柏憲雖曾提起再審,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無理由,乃駁回本件聲請。經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復於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該法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害人,係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而言。第二項所稱之被害人,則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又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法人,既非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亦非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其以聲請人身分為其代表人陳柏憲所受刑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顯非合法。原決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