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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
    甲○○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4樓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共遭羈押一百三十日,嗣前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原決定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經調取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卷宗核閱結果,固堪認聲請意旨所載各情係屬事實。然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沒有營業執照,是以籌備處名義對外招募,只要向公司認購股權憑證,即可成為公司的發起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委託正發投資公司,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立陽成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公司是請教律師後,以合法之規劃動用認股款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廖學猛所供情節相符。聲請人因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並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聲請人前開案件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僅能證明聲請人無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犯行,惟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行認股憑證,其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容有疑義。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廖學猛上開供述各情苟屬事實,聲請人所為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何種規定?又聲請人苟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檢察官何以未就聲請人該部分犯行併予起訴?另聲請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仍有疑義,則其與聲請人之遭受羈押間究有何關聯,而得認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上情與聲請人之遭受羈押,是否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遽予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難昭折服,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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