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釋放,並向該院聲請撤銷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六十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涉嫌未經許可,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入以瓦斯為推力之槍枝、零件及工具,自行改裝槍枝後,再利用網際網路出售給不明之人,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五之四號「吉安順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MK1 改造瓦斯槍、護身雷、M84 改造瓦斯槍各一支、木製長槍槍柄一支、瓦斯瓶兩瓶、二氧化碳小鋼瓶二十瓶、金屬黃金珠一包、小鋼珠一瓶、擦槍工具組一組、紅外線瞄準器三組、各式彈簧九包、改造各式槍枝工具組一組等物品。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持瓦斯槍、護身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不具殺傷力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悉,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坦承曾賣出瓦斯槍,並購買護身雷、瓦斯槍、木製長槍槍柄及零件,且在其辦公處所及宿舍房間內查獲扣押物,致檢察官及法官均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是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槍枝,均為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警署刑鑑字0910009933號函文意旨,明示顯然不具殺傷力之之玩具槍枝,並不屬公告查禁之物,亦無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為避免前述玩具槍枝之不當查緝,影響人民權益,各機關對於查獲之槍枝,應依職權妥為認定。足認聲請人購買該等玩具手槍及玩具手槍之槍柄、零件,本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決定書竟以此認聲請人顯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羈押,自有不當,應撤銷原決定,改為賠償之諭知等語。惟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其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再三供稱曾以扣案槍枝射殺野鳥及斑鳩,並稱所射殺之野鳥及斑鳩,係用來當補品食用,若未死亡,則留下飼養,更坦承確曾出售改造槍枝以牟利等語,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顯與其供承所遭查獲之物品,委實具有殺傷力,及曾有販售槍枝牟利之事實,存有重要關係,可認係因其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花 滿 堂 委員 洪 昌 宏 委員 簡 清 忠 委員 林 勤 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