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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
    甲○○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人 甲○○ 號6樓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罪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逮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由板橋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板橋地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三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支付。原決定以:聲請人因詐欺罪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由板橋地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聲請人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按。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三十一日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未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公司執照,亦未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核准,即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認購股權憑證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陳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乃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足見聲請人係因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屬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三十一日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因投資開發汽車行動馬桶失敗,經濟陷於困窘,明知立陽成公司未曾取得公司執照,且未經證管會核准,即夥同陳樹發及英國人亞歷山大對外聲稱亞歷山大已取得斯里蘭卡之矽晶採礦權,投資可獲高利,並委託正發投資公司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購買股權憑證三百餘萬股,得款共約一億元。聲請人取得三千餘萬元後,匯款一千六百萬元與亞歷山大及分給陳樹發三百萬元,其餘一千餘萬元用以償債等花費殆盡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陳錦煌供述情節相符,有聲請人涉案之刑事案卷可按。依聲請人之上揭供述,足以使人懷疑其有夥同亞歷山大等人以在國外投資矽晶礦權可獲高利為名騙使大眾投資之嫌,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是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乃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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