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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陳正庸黃梅月蔡國在阮富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樓(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現役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四0號處分不起訴釋放,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北警部調查及偵查中坦承其自七十三年五月起,即經常夥同蕭俊明、詹振祥、王克東、黃良平、綽號「新福」、「阿安」、「耀宗」、「紅茶」、「石狗」、「龍發」、「阿文」、「黑點」等人,不良聚合於基隆市公園頂一帶,多次向鳳凰小吃店、大家樂玩具店、榕榕園小吃店、美洲小吃店等商家勒索規費,若有不從,即打架滋事或搗毀桌椅作為報復,有七十四年八月四日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遭逮捕羈押,係因平時素有惡行,不良聚合多人,向商民勒索規費,擾亂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所致,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屬重大過失之行為,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得給予賠償等旨,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雖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有違憲之虞,不適用於本件權利受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立法機關乃依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受害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違憲之虞。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本件聲請人坦承其經常夥同蕭俊明等人,不良聚合,向商家勒索規費,若有不從,即打架滋事或搗毀桌椅作為報復,足見聲請人之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顯係緣於自身不當之故意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並無違憲。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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