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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

非法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仁壽吳正一林錦芳王仁貴陳祐治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效力,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後段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如刑事訴訟法未規定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寄存送達之要件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八年賠字第○四五號之決定書(下稱第一次決定書),先以郵務送達方式,於同年月三日寄送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住所,但因無人收受,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下稱馬岡派出所),此有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覆審狀所附桃園八德郵政第91205 號信箱公文封在卷可參。次稽之該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郵局即台中縣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已分別勾選「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

及「1.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之上開關於送達之規定,本件決定書既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馬岡派出所,自同年月十四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本件聲請覆審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決定機關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聲請人住所地在台中縣),計至同年七月八日(原決定誤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聲請覆審,揆之首開覆審聲請期間之說明,本件聲請覆審,已逾覆審聲請期間至明。依法尚無覆審決定權,其駁回覆審聲請之決定,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惟本件覆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大雅郵局及原決定機關未予合法送達或合法通知,其係自行向原決定機關查詢,始知已延誤聲請覆審期間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憑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非法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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