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辱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辱職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七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辱職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予以羈押,迄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請求冤獄賠償狀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獲判無罪釋放前所受羈押之日數,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付賠償。原決定則以:經向憲兵司令部調取聲請人辱職案件相關卷證資料查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許代理連長期間,未經報備擅離勤務所在地,帶領一兵黃英興自岩灣駐地離去,夥同非軍人林志賢、吳旭峰前往台東市梅園西餐廳飲酒作樂,置代理連長之職務及警戒之勤務於不顧,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予以羈押;嗣偵結起訴,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無擔任警戒職務,且不能因其代理連長即認負有警戒勤務,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辱職之犯罪行為,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固有憲兵司令部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國憲督法字第0980007128號函附相關偵審資料及七十四年法正字第三六號判決可憑。然聲請人案發當時身為副連長,並代理前憲兵三二六營第二連連長,對全連負成敗全責,自應隨時待命指揮部隊處理突發事件,卻未經報備,擅自離營外出飲酒滋事,其行為顯有不當,是軍事檢察官依聲請人行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以羈押,難謂無據。故聲請人遭羈押係因其本人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赴憲兵學校受訓,其間三二六營第二連受派支援台東岩灣監獄,係由連長何素微率輔導長帶隊前往,聲請人並未隨往。直至同年七月,聲請人受訓完畢,返回營部報到(當時營部駐地在高雄澄清湖),隨即由二0四指揮部指揮官召見,並將派任至台南憲兵隊擔任連長職務。聲請人因此向營長趙定國少校報告,並請求准許聲請人在營部待命期間赴台東與舊部屬聚餐話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台東時,適連長何素微休假,職務係由輔導長代理;當晚,聲請人與友人吳旭峰、林志賢及一兵駕駛黃英興到梅園餐廳聚餐(聲請人事後才知梅園餐廳女老闆與台東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隊長熟識,此情經檢舉到國防部轉交憲兵司令部查辦,引起憲兵司令周仲南中將震怒而交代嚴辦)。事後,聲請人即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由營長帶往台北,隔日赴憲兵司令部軍法處報到,並隨即被羈押。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只接受軍事檢察官一次偵查庭調查,當時亦告知上開實情,惟未被接受,顯係當時情境非能由軍法依法公正行使職權。至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審判庭,聲請人由審判長告知辱職罪之證據不足而當庭釋放。足見此案之羈押聲請人,顯係曲從主官意志而為,並非依法公正審判。㈢聲請人擔任三六二營第二連副連長時,駐地在高雄憲兵隊,雖係軍職,但聲請人職司軍司法小組,主管查緝非法案件,大部分時間均以便裝佈線查案,七十四年春元演習績效評比,獲得第一名成績,也因此被派調受訓。本案當時,聲請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未達以軍法相繩之程度;何況,聲請人嗣後業經二0四指揮部以行為有辱軍譽為由,記小過兩次,請明鑑以為聲請人伸冤等語,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何時外出喝酒?至何處與何人(喝酒)?〕七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到台東市梅園西餐廳,與一兵黃英興及民人吳旭峰、林志賢一起。……(當天晚上你外出飲酒有無經過報備?)沒有。(你當時擔任何職務?)副連長,連長休假不在。(你當時代理連長職務,為何擅自離營?)因時間很晚,兄弟都睡了,有朋友來,又沒什麼事,所以便外出飲酒。(你連上負責何職務?)我們負責岩灣職訓隊外圍一至五堡安全戒護勤務。(你奉派到那裡服務多久?)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岩灣報到,第二天多…」等語。則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以其於代理連長期間,未經報備而擅離勤務所在地,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罪嫌,且罪嫌重大,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當庭諭令羈押,實難謂自己無重大過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決定僅說明 本件不符冤獄賠償之要件,並未重新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聲請覆審意旨㈠、㈢復就聲請人有無於代理連長期間,未經報備即擅離勤務所在地一事為爭執,顯屬誤會。至聲請覆審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究有何違誤,僅憑己意,空言指稱軍事檢察官之羈押不公,亦非有理由。綜上,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