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受羈押,嗣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前後共遭羈押四百五十七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原決定機關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然其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綦詳。經查:一、聲請人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高溫組相關採購業務計畫申購階段之商情訪查、預算之檢討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開列採購條件、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並具督導及審核之責,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中科院高溫組庫房交付該院「XV94A20P共振腔零組件材料」採購案之「共振腔槽體」及「尖錐成型」二項零件加工成品予得標廠商楊嘉玲持向該院履約驗收,楊嘉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獲得撥款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扣除稅金後之材料與加工費用四十萬元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再轉交其妻林麗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銀行帳戶,為聲請人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楊嘉玲、林麗雪證述屬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永豐銀作業處(○九七)字第○○○六六號函及附件林麗雪轉帳紀錄可稽。二、聲請人取得中科院廢棄之無氧銅等原料後,將該廢棄之無氧銅送交建名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加工施作完成中科院「XV94A20P共振腔零組件材料」採購案品項中「共振腔槽體」及「尖錐成型」等零件,加工款項則由宜協有限公司(下稱宜協公司)蔡在演給付予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經證人建名公司負責人林傑茂、詠勝企業社負責人陳明勝、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三、中科院「XV94A20P共振腔零組件材料」採購案申購階段,係由聲請人負責向楊嘉玲詢價,而得標廠商慈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慈融公司)係由楊嘉玲借牌投標,實際負責人為黃寶月,慈融公司並無承製該購案中「共振腔槽體」、「尖錐成型」等料件之能力,聲請人於詢價階段即主動向楊嘉玲表示部分加工料件不用下單,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於詢價後、開標報價前,在中科院聲請人辦公室內,聲請人告知楊嘉玲此二項料件之報價,再由楊嘉玲自行核算應交付之加工費,楊嘉玲並無管道找尋此種精密加工技術廠商,倘聲請人於詢價時未告知加工料件不用施作,楊嘉玲就不會去投標,得標後履約過程中,楊嘉玲與聲請人持續討論,決定由聲請人尋找廠商加工,加工費用則由楊嘉玲支付等情,業據楊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聲請人所為,顯違反國防部令頒之「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四、楊嘉玲交付與聲請人之四十萬元,係上揭二料件之加工費用,本應直接給付加工廠商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聲請人捨此不為,竟交付其妻林麗雪存入銀行帳戶內,並要求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支付加工費用予建名公司及詠勝企業社,已有不該。而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何以甘願代為支付,蔡在演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宜協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真空系統、真空爐、真空爐零組件加工及特殊冶具設計,多次參與中科院標案並得標,確曾替聲請人支付「共振腔槽體」及「尖錐成型」等零件之加工費用予詠勝企業社及建名公司,聲請人並同意透過日後參與中科院公開採購案所獲取之合理利潤來抵償,且願意承擔因公開招標而無法得標之風險;聲請人告訴我,如沒有得標會找錢來補給我,中科院採購案均為公開招標,宜協公司不是每次都會得標,聲請人未曾明確承諾或保證宜協公司所參與之採購案會故意提高預算金額,亦未在投標日前告知有關採購預算金額或底價;迄至案發,聲請人仍未還我積欠之款項等語。堪認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所以甘願代為給付前揭款項,實係聲請人擅自不當同意透過日後宜協公司參與中科院公開採購案所獲取之合理利潤來抵償之結果。五、中科院「XV95A24P合金焊料金屬材料與絕緣陶瓷材料」採購案申購階段,係由聲請人向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負責人楊嘉玲詢價,群翼公司並無承製該購案中「共振腔槽體」、「尖錐」等料件之能力,聲請人於詢價階段即主動向楊嘉玲表示部分加工料件不用下單由其負責處理,楊嘉玲並無管道找尋此種精密加工技術廠商,倘聲請人於詢價時未告知加工料件不用施作,楊嘉玲就不會去投標,於得標後履約過程中,楊嘉玲與聲請人持續討論,決定由聲請人尋找廠商加工,加工費用則由楊嘉玲支付,經楊嘉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要求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幫忙支付此筆加工費,係因發現志伸公司請詠勝企業社加工之料件有多出一些,利用志伸公司誤為係另件釋商案之加工料件,方由志伸公司支付與釋商案無關之加工費等語,核與證人即志伸公司業務部行政助理郭玉華證述相符。因之,倘志伸公司知悉其付予詠勝企業社之加工費,其中含有中科院「XV95A24P合金焊料金屬材料與絕緣陶瓷材料」採購案之「共振腔槽體」、「尖錐」等零件之加工費,因非釋商案之合約範疇,當不可能代為支付。聲請人利用志伸公司不知情而代為支付加工費,行為亦有不當。六、綜上,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偵審中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應予羈押之理由,乃係因聲請人前開故意之不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具有貪污等犯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羈押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爰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所為聲請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羈押二月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該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抗字第二號裁定可稽。次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查聲請人上開行為,顯然不當,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行為,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