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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諾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游庭婷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適用該法之行業。原告以其勞工蔡俊澤違反至少須任職2 年之約定,因此主張抵銷培訓成本及其他財產損失,而未給付蔡俊澤民國101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8,333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5項規定,於101年4月11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9萬元。原告不服,乃於101年5月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年7月5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僱用訴外人蔡俊澤,原告於雙方磋商間即表示能在公司長期服務為公司僱用員工之基本條件,蔡俊澤當下表示「有意願在此工作至少一至二年」,雙方達成合意,隨後蔡俊澤於100 年11月22日到職服務。不料,蔡俊澤竟違反雙方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即表明離職之意,蔡俊澤此舉違反當初約定,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當下未立即答應蔡俊澤離職,惟蔡俊澤自行向原告表示「願放棄二月上班至離職日前薪資」(蔡俊澤僅上班至2 月22日),作為違約離職條件。原告在幾經考量後,認蔡俊澤既然已無心在公司服務,遂同意蔡俊澤離職。原告本以為雙方爭議已平,不料蔡俊澤竟又於101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應給付其二月份薪資,因蔡俊澤反悔雙方約定,原告遂不願與其成立和解。詎被告不先查明事實,即違法認定原告片面預扣蔡俊澤薪資,並對原告裁處9 萬元罰鍰,原告自難甘服。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處罰要件為雇主不經勞工同意,即片面預扣工資甚明。惟本案事實非原告對蔡俊澤片面主張「預先扣除」薪資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實則「自願放棄二月上班至離職日前薪資」之條件,乃係蔡俊澤恐自己違約之事實,遭受更不利益的追償,遂自行對原告提出該違約離職和解條件。從而,原告既僅係被動接受蔡俊澤提出之和解條件,亦非雇主片面預扣,故本件事實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情事。再者,本件事實亦不符「預先」之要件。蔡俊澤違約提出離職要求,違約事實已經確定發生,且蔡俊澤在協調過程中自行提出離職之和解條件。本件違約事實既已發生,賠償範圍已確定,當然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要件。是原告並非主張蔡俊澤應以其薪資作為違約損害抵銷之行為人,且本件爭議清楚確定,被告將上開事實,誤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要件,乃係嚴重誤認本案事實。
㈢暫不論被告誤認事實,被告欲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者,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抵銷之薪資,有「預扣」之事實。又按「所謂『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委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蔡俊澤之爭議係屬於尚未確定之爭議,僅於裁處書理由記載「主張以二月份薪資抵銷」,順此邏輯以推,如雇主絕對無法對勞工薪資行使任何權利,如此解釋顯然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範圍,使公權力違法介入私權領域,造成權責不明,且失其正當性。被告此等謬論,實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㈣又證人蔡俊澤於鈞院審理時到庭既證承於當時有明確自願向原告代表人李蕙表示「願放棄二月上班至離職日前薪資」等語,因拋棄為單方之法律行為,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故蔡俊澤拋棄二月份薪資之法律行為已到達相對人即原告公司,而發生效力,不以原告公司同意為必要,縱使李蕙當時拒絕其條件,無非係指拒絕同意蔡俊澤離職而言,然蔡俊澤自101年2月22日後即已離職而未繼續工作,原告亦未曾再以口頭或書面要求其返回工作,故蔡俊澤以離職為條件而拋棄二月份薪資之法律行為,應認其拋棄之法律行為已因條件成就(蔡俊澤嗣後確已離職)而發生效力,蔡俊澤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薪資,故被告機關以原告預扣薪資為理由對原告為裁罰,於法顯有違誤。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稱與蔡俊澤有「工作至少一至二年」之約定、蔡俊澤自行提出「願放棄二月上班至離職日前薪資」之違約和解條件等,均未曾提具相關佐證,其主張顯不足採,雙方之違約賠償爭議尚未確定。
㈡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同意資方請求之金額,原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不應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勞工蔡俊澤間違約賠償有爭議,私法上得循民事途徑向蔡俊澤求償,尚不能逕自扣留工資。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泱,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係在達成上揭同法第22條第2 項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是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並未達反上揭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從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可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訴外人蔡俊澤於100 年11月2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約定薪資為月薪25,000元,惟並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嗣蔡俊澤於101年2月22日離職,原告公司並未支付蔡俊澤101年2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薪資(若以一個月30日計算,工作22日之薪資為18,333元【25,000÷30×22≒18,333】)。蔡俊澤乃於101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俊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有待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蔡俊澤是否約定蔡俊澤必須於原告公司任職一定之期間?若有約定,則蔡俊澤提前離職,原告與蔡俊澤是否就蔡俊澤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或金額達成協議,並約定以蔡俊澤得領取之101年2月份薪資抵銷蔡俊澤應賠償之金額?
㈢本件原告堅稱於蔡俊澤應徵之初,原告即與蔡俊澤約定蔡俊澤應在原告公司任職「一至二年」一節,證人蔡俊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與原告公司約定最短任期期間?)沒有,當初老闆李蕙是告訴我希望我能夠在這個行業作兩年,但他是告訴我「行業」並不是在這家公司做兩年,當時我剛出社會,我心理認為在這個行業待兩年是OK的,但當時我並沒有對老闆做出可否的回應等語,可見原告於應徵蔡俊澤之初,確實有就蔡俊澤任職期間進行討論。證人蔡俊澤雖證稱老闆李蕙僅提及「在這個行業作兩年」,惟李蕙既為公司負責人,又係在應徵員工時與前來求職之蔡俊澤提及任職期間之事,若非期望蔡俊澤能確實留在公司長期服務,以免公司培訓員工之成果付諸東流,李蕙實無就蔡俊澤離職後是否仍在其他同行任職表示關切之理;更何況,由後述證人蔡俊澤所證因害怕公司求償,而主動向李蕙表示願意放棄二月上班到離職前的薪資,做為離職條件之情觀之,若蔡俊澤確實並無與原告約定在原告公司任職一定期間,蔡俊澤又何須擔憂原告之求償而自願放棄未領得之薪資?是證人蔡俊澤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考量日後可能遭原告公司求償而有所保留,應不足採。
㈣至就原告有無與蔡俊澤約定以蔡俊澤未領得之薪資抵銷蔡俊澤應賠償之金額一節,證人蔡俊澤證述:李蕙那幾天不在台灣,我是在101年2月21日會議室用電話與李蕙聯絡,我告訴她101 年3月5日要離職,但是她告訴我當天就可以離開了,並說要把我的薪水,從到職日開始到離職為止,將月薪改為日薪計算,還說以及因我提前離職行為會造成公司的損害,要要求賠償,但沒提到金額,我並不認為有造成公司的損害,但因為我沒有經驗,我會害怕,經過一個晚上我就想說放棄薪水,跟公司完全脫離關係,所以101年2月22日我到公司先跟李敏說放棄二月薪水作為離職條件(因為李蕙有授權李敏來處理我跟公司間薪資的事情,所以李蕙就叫我跟李敏談要如何處理薪資的部分),李敏告訴我叫我去問李蕙,因為他不能決定,所以我就用電話跟李蕙聯絡(李敏不在場),李蕙說她沒有理由不給我薪水,也沒有很仔細提到賠償的部分,李敏也沒有告訴我李蕙已經同意以我放棄二月份薪水作為離職條件。當天處理就沒有結果,我想說日後可以正常領到薪水,所以我就離開了。一直到2 月22日我離職為止,我跟公司就提前離職之賠償事宜,包括賠償的範圍、賠償金額等都沒有達成共識。因為2 月22日當天討論沒有結果,3月5日是公司發薪日,但薪水沒有入帳,所以我才在3 月14日申請勞資調解等語,核與原告所舉證人即李蕙胞兄同時亦為原告公司員工之李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記得我們是去金門出外景回來以後,那時候李蕙剛好出國,蔡俊澤有用電話跟電子郵件跟李蕙聯繫說他要離職,我不記得是李蕙告訴我蔡俊澤要離職還是李蕙要蔡俊澤來跟我說他要離職,蔡俊澤來找我,我就問他說為何要離職,他說因為他做身體檢查,好像身體有狀況,沒有辦法繼續任職,我問蔡俊澤有無跟李蕙報告過,他說有他們之間有聯繫,我就問蔡俊澤說李蕙的意思如何,他就說李蕙好像不認同他這種作法,我跟蔡俊澤說你離職要經過李蕙的同意,我在公司只是擔任會計的工作,結果蔡俊澤回到他辦公桌,可能繼續跟李蕙溝通,這部分我沒有看到,過沒多久,蔡俊澤又來找我,告訴我溝通沒有結果,我問蔡俊澤你的意思到底怎樣,他就跟我說他要放棄二月份的薪水,不領了(原因我不知道,這要問蔡俊澤他是怎麼跟李蕙講的,因為放棄薪水這件事情,蔡俊澤不僅跟我講,也跟其他同事講過),我就說好,並問他有無跟李蕙提過放棄薪水的事情,蔡俊澤說有,我記得蔡俊澤好像沒有跟我說李蕙有同意,我就請他做一個交接清單,他就寫交接清單給我,清單上並沒有載明蔡俊澤願意放棄二月份薪水及蔡俊澤必須賠償公司損失的事情,我的工作就到這裡為止,後續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李蕙好像有因為蔡俊澤離職之事,打電話跟我聯繫,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公司,馬上要發薪水了,必須要核計員工的薪資,所以只要有員工離職李蕙就會告訴我讓我計算薪水,但李蕙並沒有授權我全權處理蔡俊澤離職之事,也沒有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蔡俊澤離職的事情會造成公司損失要跟蔡俊澤要求賠償,是後來李蕙回國之後,也就是蔡俊澤離職之後李蕙才跟我講的。在蔡俊澤提出離職到蔡俊澤離職這段期間,蔡俊澤與李蕙之間的聯繫過程,我都沒有親自看到、聽到,我也沒有參與當初應徵蔡俊澤的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蔡俊澤、李敏均未能證實原告與蔡俊澤已就蔡俊澤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或金額達成協議,並約定以蔡俊澤得領取之101年2月份薪資抵銷蔡俊澤應賠償之金額等情,固然就李敏有無得到李蕙授權全權處理蔡俊澤離職一事,證人蔡俊澤與李敏所證不一,惟就李蕙有無授權李敏全權處理蔡俊澤離職一事,蔡俊澤究非當事人,本難得知其中詳情,且李敏與李蕙誼屬至親,李敏又係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薪資發放,蔡俊澤離職亦連帶牽動到薪資問題,因此蔡俊澤主觀上認為李敏業經李蕙授權處理離職之事,亦屬自然;更何況,即便李蕙授權李敏全權處理蔡俊澤離職之事,惟就蔡俊澤以放棄二月份薪水作為離職條件一事,仍係由負責人李蕙決定,是李敏就蔡俊澤以放棄二月份薪水作為離職條件一事,並無決定權,從而,蔡俊澤向李敏甚或其他無決定權之同事表示願意放棄二月份薪水作為離職條件(即公司不再對其求償),充其量亦僅屬個人意願之表達或情緒的抒發,難認其具有無條件放棄二月份薪水之法效意思而生拋棄之法律效力。而就蔡俊澤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達願意放棄二月份薪水部分,亦係蔡俊澤以公司不再對其求償作為求全條件,而對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就此確實已達成協議,遑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蔡俊澤提前離職究竟有無造成公司損害以及損害之範圍或金額為何(蔡俊澤尚且否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足見原告與蔡俊澤並未就「損害賠償」之有無及其範圍有何共識存在)。本件原告刻意著重蔡俊澤表達放棄二月份薪水之意思,而著意忽略蔡俊澤放棄二月份薪水係以原告同意不再以其提前離職造成公司損害為由向其求償為條件(亦即此乃類似於和解契約之雙方行為),主張蔡俊澤表示放棄二月份薪水之意思係屬於拋棄之單獨行為或附有停止條件之單獨行為,其顯不足採,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5項規定,予以裁罰9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