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政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李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5元,係在40萬元以下。本件另為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為20,455元,亦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因行政院組織改組,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代表人亦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2月間進貨,取得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霖國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為409,095元,營業稅額為20,455 元,嗣原告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通報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45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0,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被告乃依更正程序,於100年3月15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455元,並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0,455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復查,由被告以 10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以下簡稱: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以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霖海事公司)負責人吳木生雖於95年12月5 日將公司頂讓予林惠慈,並於95年12月5 日將公司名稱更改為翰霖國際公司,又取消翰霖海事公司原有「水下調查」之經營項目,雖有公司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然前後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均未改變。易言之,該法人之同一性不因公司名稱、負責人或營業項目之改變而有不同。又法人超出其「法人目的」(營業項目)所為之行為(即能力外之行為),基於交易安全,法人不受目的限制,此為實務通說所肯認,故能力外之行為,當屬有效。準此,翰霖海事公司雖於95年12月 5日更改公司名稱並取消原有「水下調查」之經營項目,然非謂更名後之翰霖國際公司即無能力或不能從事登記營業項目外之活動,即原告所委託之海事潛水攝影作業。原告委由法人人格同一性不變之翰霖國際公司從事水下調查、攝影等工作,並無不實,亦無不查之過失可言。 (二)翰霖國際公司受原告之委託進行水下調查工作,翰霖國際公司並將其大、小印鑑交予吳木生,全權委由吳木生代為處理相關聯繫、報價、簽約及水下調查、攝影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支付工作款予吳木生,並於96年度申報吳木生之薪資所得。至於吳木生於斯時與翰霖國際公司內部間究否有僱傭或委任之關係,抑或表見代理,均非原告所明知,蓋原告簽約之對象既是翰霖國際公司,工程報酬429,550 元亦匯入翰霖國際公司帳戶,當是以翰霖國際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而非吳木生。被告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吳木生,實有誤會。況吳木生於100年10月27 日在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示:未任職於翰霖國際公司,而係該公司聘僱的臨時工作人員,因與原告熟識,故有關本件之潛水工程,係透過翰霖國際公司,由吳木生負責潛水部分的工作,至於工程款項係原告支付與翰霖國際公司,再由翰霖國際公司支付與吳木生等語,足證吳木生確係受翰霖公司之聘僱負責原告委託之潛水工作,交易對象確為翰霖國際公司無誤,被告捨此重要證述不採,泛謂吳木生此一證述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應有認事之違誤。蓋吳木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卸責之詞。原因在於翰霖海事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木生,公司統一編號為其所有,如果沒有吳木生之同意,翰霖國際公司無法取得與翰霖海事公司相同之統一編號,倘吳木生未受翰霖國際公司之授權委託,吳木生也無法取得翰霖國際公司及負責人林惠慈之印章與原告簽定契約。又工作完成交付成果光碟後,原告亦將工程款匯入翰霖國際公司帳戶,而非吳木生個人帳戶。倘翰霖國際公司與吳木生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如僱傭、委任或承攬),何以翰霖國際公司會支付吳木生報酬。凡此均可證吳木生於偵查中之陳述僅是為了逃避刑責,不足採信。 (三)訴願決定書第3頁引用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翰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林惠慈自95年7 月至97 年8月間,明知翰林國際公司未銷貨與原告,竟開立不實憑證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云云,然該刑事簡易判決僅可證明翰林國際公司於95年7月至97年8月虛開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惟原告早於94年10月即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配合海管通霄段增設人工魚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契約,當時翰霖海事公司已經業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列為該合約之協力廠商,可見翰霖海事公司並非一開始即以虛開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為業,亦可證原告自始即無虛列進項,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又訴願決定書第5 頁引用林惠慈於地檢署所述:其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運,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云云,認翰霖國際公司不可能銷貨與原告,然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林惠慈與姓名不詳、自稱張書瑋之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如林惠慈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如何持翰霖國際公司之發票與張書瑋達成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依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林惠慈並非如其所言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而有可能是全權參與經營或部份參與經營。另訴願決定書第6 頁指翰霖國際公司於96年度聘有專職工作人員從事實際營業行為,顯見翰霖國際公司之交易並非全為不實交易,林惠慈確有實際參與翰霖國際公司之經營。再者,訴外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於95年、96年間亦曾與翰霖海事公司訂有委辦潛水調查及照相攝影契約,並於完工後取得翰霖海事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5年12月28日該顧問社付款與吳木生擔任負責人之翰霖海事公司時,還是由林惠慈代表翰霖海事公司取款簽收,此有林惠慈簽名之轉帳傳票可證,亦可證明林惠慈前開供述:不知公司營運且未實際參與云云,並非實在。況林惠慈可能以認罪協商之方式換取對其有利之簡易判決處刑,故就全部起訴事實加以概括性地承認,而未就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間之實際交易有所著墨,否則何以翰霖國際公司會如實將原告給付之報酬作為當期銷項稅額予以申報。至於翰霖國際公司如何以虛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非原告所知悉,亦與原告無關,不得因此泛謂原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四)訴願決定書第6 頁認:「〈三〉...翰霖國際公司...係經營其他金屬建材批發業;另依新北市政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檔案,翰林國際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等,其營業登記項目並無系爭水下調查業務....」。惟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系統明載翰林國際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除上述訴願決定書所列項目外,該公司營業項目尚載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明白顯示營業登記項目除特許行業外,營業人可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被告刻意漏列上開文字,指稱翰霖國際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水下調查,自無法接受相關作業之委託云云,有誤導裁判之嫌。又就一般公司而言,非屬常態性之工作無固定聘任相關工作人員之必要。倘承接非常態工作而需相關專業人員時,當可依所需聘任專業人員執行相關工作,此為尋常之營業行為,並無不法。本案翰霖國際公司接受原告所委託之水下調查工作,聘請吳木生執行相關工作,並交付翰霖國際公司之印鑑予吳木生,全權委由吳木生代為處理相關之聯繫、簽約及攝影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支付工作款時申報吳木生之薪資所得,足證原告係與代表翰霖國際公司之吳木生洽談簽約,嗣翰霖國際公司實際作業完成後,原告取得翰霖國際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無不法,非訴願決定書所指翰霖國際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至於訴願決定書指稱翰霖國際公司無採購水下攝影之配備,應無執行該作業之能力云云,由於翰霖國際公司原為翰霖海事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包含水下調查工作,顯見翰霖國際公司原即擁有相關水下調查配備,自無另購之必要,且該工作既已委由專業人員吳木生執行,苟有不足之配備及人員理應由吳木生補足,此屬翰霖國際公司與吳木生之委任交易範圍,非原告所得干涉。況翰霖海事公司更名為翰林國際公司後,公司統一編號未變更,其法人格未變更,原告繼續與翰霖國際公司交易,進而取得翰林國際公司出具之交易憑證,應屬合理。 (五)綜上,原告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455元及罰鍰20,455元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翰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林惠慈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述:其僅為翰霖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運,不知公司營運狀況,甚至連公司營業地址都不知道等語,並經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45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翰霖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惠慈自95年7月至97年8月間,明知翰霖國際公司未銷貨與原告,竟與姓名不詳自稱張書瑋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翰霖國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原告,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判處林惠慈罪刑在案,是翰霖國際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翰霖國際公司交易。 (三)潛水為具高度專業與危險之工作,從事潛水調查攝影工作更需具備潛水執照人員方得執行,翰霖國際公司如有承接潛水調查攝影工作之能力,自需聘僱有專業證照及執行業務能力之人從事該業務,惟翰霖國際公司從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顯見翰霖國際公司無永續經營之意思甚明。又翰霖國際公司96年度列報薪資給付對象有3 人,據其申報員工中廖婉晴及岳怡伶所陳:任職翰霖國際公司係從事成衣批發零售業務,並未受派從事海域潛水攝影作業。另依翰霖國際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申報空氣瓶、攝影機及隨同出海人員李淳銘、張世杰、戴春煌等人之薪資及保險費等與支出,無法證明翰霖國際公司有能力提供潛水攝影之勞務與原告。另依吳木生於99年9月15 日偵查中稱:「問:(提示公司交易往來進項記錄)為何翰霖國際公司交易往來對象中有虛設行號?答:廠商我完全不認識,我成立的是翰霖海事公司,完全與翰霖國際公司無關。問:(提示銷項記錄)是否認識銷貨的對象?答:我不認識。問:翰霖國際公司的統一編號是否為00000000?答:我不知道。問:(提示營業變更查簽表)翰霖海事公司統一編號是否為00000000?答:對。擔任負責人期間?答: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營業項目很單純,至於剛剛提示給我的進、銷項廠商我完全不認識。」綜上,原告雖主張:翰霖國際公司係受原告委託水下調查工作,聘請吳木生執行相關之聯繫、簽約及攝影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支付工作款時申報吳木生之薪資所得云云,惟吳木生卻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無關,亦不知翰霖國際公司之統一編號與翰霖海事公司相同等語,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吳木生100 年10月27日於被告調查時雖表示:伊未任職翰霖國際公司,而係該公司聘僱之臨時人員,因與原告熟識,故有關本件潛水工程,係透過翰霖國際公司,由伊負責潛水工作,至於工程款則由原告支付與翰霖國際公司,再由翰霖國際公司支付給伊云云,然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自不可採。況本件行為時吳木生非翰霖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其聘僱之員工,復未提示翰霖國際公司出具吳木生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無法證明吳木生有權代理翰霖國際公司與原告接洽水下調查工作。縱如原告所言,吳木生96年度於翰霖國際公司之所得即為執行工作之所得,益證翰霖國際公司乃係出借牌照與吳木生執行業務,翰霖國際公司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 (四)依翰霖國際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行業標準代號451699,係經營其他金屬建材批發業。依新北市政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檔案,翰霖國際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電腦設備批發安裝、通信工程、布疋服飾批發、投資顧問、食品什貨批發、資訊軟體批發、冷作工程、室內裝潢、油漆及起重工程及建材、機械批發業等,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水下調查業務。至於列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項,係屬概括性規定,並不表示該營業人有能力從事登記項目外之任何業務,營業人實際經營項目或不以登記者為限,惟其實際經營業務內容或究竟有無經營業務,仍需憑藉證據,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綜上,被告就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無交易事實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認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翰霖國際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20,455元,應補徵營業稅額20,455元,並無不合。 (五)原告為營業人,負有查明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原告縱曾與吳木生擔任負責人之翰霖海事公司交易,惟吳木生於95年10月20日已將翰霖海事公司頂讓予林惠慈,林惠慈並於95年12月5 日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翰霖國際公司,同時取消翰霖海事公司原屬水下調查之經營項目,包括「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船舶勞務承攬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及「攝影業」。依原告員工曹台平100年10月6日之談話紀錄,該水下調查工程是由吳木生出面以翰霖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提示吳木生提供之名片,上載吳木生係「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之監事,顯然吳木生並非以翰霖國際公司員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業務,則原告於96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取得報價單及嗣後於96年6 月間與吳木生簽訂合約時,自當查明其原來交易對象之名稱、負責人是否變更。況依原告檢附之報價單,並未註明負責人,亦未加蓋公司之大小章,尚難證明該等報價單係翰霖國際公司所製作,又吳木生於該報價單上署名為「聯絡人」等,顯見吳木生非翰霖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凡此種種,原告只要稍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即不難察覺翰霖海事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均已變更,且翰霖國際公司已不再經營與水下調查有關業務之事實,卻逕自根據以往經驗認定其交易對象為翰霖國際公司,即有疏失。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翰霖國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致生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難辭其過失責任。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0,455元處1倍之罰鍰20,455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2月29日裁處書、100年3月15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翰霖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足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①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②倘無,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此,雖有購進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扣抵者視為虛報進項稅額,除補稅外,併受漏稅罰之處罰。 2、現行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為追蹤、勾稽各階段之交易流程及價額,在制度上乃要求強制開立銷貨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是未取得提供貨物或勞務之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係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係違反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依前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屬未依法繳納,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因此,如何認定實際交易對象遂成為問題所在。在以自由市場為原則之經濟體制下,民法為私人經濟活動的基本規範,而稅法既係以私人經濟活動之成果為課稅對象,除別有管制政策之考量而另有明文外,稅法之解釋不應偏離民法,致價值體系產生矛盾,妨害經濟秩序之運行。基於此觀點,就營業稅銷售關係之認定,原則上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加以認定,亦即探究契約關係是存在於何當事人之間,尤其是指債權契約而言。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須先以債權契約為其原因關係,而後始有實現該原因關係之給付行為,如物之交付或勞務之實施。由於履行原因關係之給付方式不僅限於債權契約當事人間之直接交付或實施,尚包括債務人指示第三人提供給付(民法第268 條),或債權人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情形,該第三人雖有實際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之行為,然不因此而與受領人產生債權契約,也不能認為該第三人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屬營業稅法上之銷售行為(營業稅法第3 條),自不能認為該第三人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簡言之,應穿透客觀上給付行為之表象,去探究債權契約是存在於何當事人之間,方不至破壞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二)查原告於94年10月25日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作名稱為「配合海管通霄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之工作契約,為辦理該工程有關人工漁礁水中作業監造(潛水水中檢查及水中照相錄影)等事宜,由吳木生擔任負責人之翰霖海事公司於94年9 月即出具合作同意書,同意與原告合作,擔任前開工程之協辦單位,協助原告進行水中作業。嗣翰霖海事公司於95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惠慈,並於同年12月5 日更名為翰霖國際公司。吳木生乃以翰霖國際公司聯絡人之身份分別於96年5 月19日及23日各提出報價單與原告,並於96年6 月間持翰霖國際公司與負責人林惠慈之印章與原告簽訂工作名稱為:「配合海管通霄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之潛水調查及照相攝影工作」之簡約。工程期間,吳木生多次帶同李淳銘、張世杰等人出海,實施水下作業。嗣完工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匯款429,520 元至翰霖國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翰霖國際公司則交與原告96年12月24日開立,面額為429,55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並將之列為96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翰霖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提出之委辦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液化天然氣工程處配合海管通宵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合作同意書、簡約、苗栗通霄人工漁礁工程報價單、苗栗通霄第二階段人工漁礁工程報價單、翰霖國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作說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報價單、單價分析表、原告96年12月18日浩海業字第453 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發包工作進度款申請書、議價紀錄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之日記簿、明細分類帳、存摺明細、95至97年度單位成本分析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9年5 月28日一永春字第67號函檢附之交易交易明細表、傳票、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竣工照片、李淳銘、張世杰之行政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二岸巡大隊 100年4月7日中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所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翰霖海事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資為證,堪信屬實。依此交易過程,原告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前,即已將翰霖海事公司列為合作團隊,嗣翰霖海事公司更換負責人為林惠慈,並更名為翰霖國際公司後,因吳木生仍以翰霖國際公司聯絡人名義進行報價,並於簽約時提出足以表徵獲翰霖國際公司授權之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乃與翰霖國際公司簽立簡約,並於工程完竣後,匯款429,520 元至翰霖國際公司帳戶,而翰霖國際公司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後,即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並將之列為96年11、12月之銷售額申報營業稅,是可認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均有締結上開勞務契約之意,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應認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無訛。 (三)被告雖引翰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林惠慈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述:其僅為翰霖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運,不知公司營運狀況,甚至連公司營業地址都不知道云云,認林惠慈既未參與翰霖國際公司之營運,翰霖國際公司自無法提供原告勞務,然林惠慈以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之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為逃避刑事追訴,尚難期待其自承有實際參與翰霖國際公司之業務。被告又主張:翰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林惠慈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是翰霖國際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翰霖國際公司交易云云,惟查,翰霖國際公司雖有虛開發票之情,且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成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然尚難以此逕認翰霖國際公司全無正常之營業活動與能力,證人岳怡伶、廖婉晴於行政調查時即同稱:係任職於翰霖國際公司擔任服飾銷售員,屬內勤性質,公司經營成衣批發與零售等語,並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考,且翰霖國際公司亦曾支付貨款與服飾批發之邑偉有限公司,有翰霖國際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邑偉有限公司進銷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99 年8月25日一永春字第104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以翰霖國際公司曾開立不實發票,認原告不可能與翰霖國際公司交易,恐有推論過度之嫌,尚難採認。 (四)被告雖再引用翰霖國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翰霖海事公司於95年12月5 日更名為翰霖國際公司之同時,即取消原先登記之船舶勞務承攬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等營業項目,自不可能提供原告水下攝影等勞務云云,然除特許或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事業外,公司之營業項目本不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者為限,此觀公司登記表「所營事業」欄末註記:「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語自明,且依臺灣一般小規模企業之經營生態,除一般日常營運之本業外,亦偶有兼營副業之情形,端視有無適當之機運,是仍應依證據探究翰霖國際公司實際上有無可能提供原告水下攝影等勞務,而非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推論。 (五)證人岳怡伶、廖婉晴於行政調查時雖稱:翰霖國際公司係經營成衣批發、零售業務,未受派從事海域潛水攝影作業等語,然證人吳木生於100年10月27 日行政調查時已稱:伊原本擔任翰霖海事公司負責人,後來將公司頂讓給林惠慈,林惠慈將公司更名為翰霖國際,因原告人員與伊熟識,所以將本件潛水工程透過翰霖國際公司,由伊負責潛水工程,伊是翰霖國際公司聘僱的臨時工作人員,工程款則由原告支付給翰霖國際公司,再由翰霖國際公司支付現金給伊,但沒有96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上所列42萬元那麼多等語,核與原告之員工曹台平於100年10月6日行政調查時稱:伊任職原告約7 年,負責工程監造業務,吳木生在潛水界是佼佼者,關於水中攝影,第一時間會想到吳木生,因此本件工程乃由吳木生出面以翰霖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再按合約金額匯款至翰霖國際公司銀行帳戶等語;原告之員工沈釧興於100年8月19日行政調查時稱:伊於96、97年間在公司負責監造,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簽立之簡約伊沒看過,但伊有負責該工程之監督,是原告指派伊和翰霖國際公司的吳木生接洽,相關潛水人員都是由吳木生負責招聘,水下攝影工作之成果光碟也是吳木生交給伊,伊再交給原告,原告確認無誤後始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吳木生於99年9月15 日偵訊時曾稱:伊成立翰霖海事公司,經營水底工程,生意沒有很好,後來公司頂讓給林惠慈,對於檢察官提示銷貨紀錄上的銷貨對象,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翰霖國際公司的統一編號云云,認吳木生前開100年10月27 日行政調查之陳述不實,然吳木生於99年9月15 日偵訊時係以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被告身份受檢察官訊問,容或有為脫免罪嫌而一概否認翰霖國際公司所有銷貨對象之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吳木生前開100年10月27 日行政調查之陳述不實。再者,證人吳木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工作名稱為「配合海管通霄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之潛水調查及照相攝影工作」之簡約是伊代表翰霖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這件工程一開始是伊和原告接洽,後來伊將翰霖海事公司轉讓給林惠慈後,就以翰霖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因為林惠慈與原告不熟,所以要伊代表翰霖國際公司去執行業務,該簡約上翰霖國際公司之大、小章是林惠慈交給伊的,執行該簡約所需之相關人力、物力都由伊負責,翰霖國際公司則提供一些文書上的支援,翰霖國際公司的業務就是延續翰霖海事公司的工作,也有一些服飾的業務,工程完竣後,翰霖國際公司有支付伊薪水,伊和其他教練共約10幾萬元,伊個人約幾萬元左右,是領現金,不可能領到42萬元,伊在偵查中不可能說不認識原告,伊只是不知道翰霖國際公司所開發票的流向,因為伊不是負責人,林惠慈原是伊翰霖海事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接洽,伊將翰霖海事公司轉讓給林惠慈後,公司就交由林惠慈處理,不清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變更等語,參以前引合作同意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配合海管通宵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所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翰霖海事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可知吳木生於擔任翰霖海事公司負責人期間即與原告接洽「配合海管通霄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之潛水調查及照相攝影工作」之工程,並於94年9 月出具同意書,同意加入原告之工程團隊,嗣於95年10月13日,翰霖海事公司全體股東(吳木生、吳陳素女、吳琦瑛)將股權轉讓與林惠慈,並改推林惠慈擔任翰霖海事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再於95年10月20日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將翰霖海事公司之負責人由吳木生變更為林惠慈,此時,翰霖海事公司負責人雖已變更,然仍承繼前於94年9 月出具之合作同意書,負有參加原告工程團隊之義務,迄至95年12月5 日林惠慈將翰霖海事公司更名為翰霖國際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然為延續翰霖海事公司前已承接之工程業務,乃續委由吳木生代表翰霖國際公司與原告簽立工作名稱為:「配合海管通霄段增設人工漁礁禁漁區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之潛水調查及照相攝影工作」之簡約,並負責執行簡約內容。自此過程觀之,林惠慈個人或無經營水下作業之能力,翰霖國際公司或非以水下作業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然既係概括承繼翰霖海事公司之業務,且獲有前公司負責人吳木生之協助,則由吳木生代表翰霖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對翰霖國際公司而言並無損害,且有助益,是由翰霖國際公司授權吳木生與原告簽約,尚符合一般經濟安排之合理規劃,要難認係故意逃漏稅捐。 (六)被告雖再舉原告職員曹台平於100年10月6日行政調查時所提名片上載吳木生係「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之監事,進而主張吳木生非以翰霖國際公司員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業務,然該名片僅可證明吳木生有該學會監事之身分,且具有水底攝影之專業,尚未可逕自推認吳木生非翰霖國際公司之代表。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簡約,其上有翰霖國際公司及林惠慈之印文,應足認翰霖國際公司有授權吳木生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意。縱翰霖國際公司無明確之授權,自翰霖國際公司於收得原告匯款後,即開立發票與原告,並將該筆收入列為96年11、12月之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乙情觀之,亦可認翰霖國際公司有承認其與原告間締結勞務契約之意思。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間確有民事契約關係無訛。 (七)綜上,本件從契約形式上來看,銷貨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間。就金流來看,原告係支付款項 429,520元與翰霖國際公司,再由翰霖國際公司提撥部分款項與吳木生,而非直接由原告付款與吳木生,與前開契約形式相符。林惠慈及翰霖國際公司之其他員工或未實際提供勞務與原告,然吳木生既受翰霖國際公司之委託,負責工程人力、物力之招募、調度,並獲有報酬,無論吳木生與翰霖國際公司間究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均無礙於吳木生係為翰霖國際公司而向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不能僅因吳木生實際提供勞務與原告,即認與原告有銷售關係者係吳木生,而非翰霖國際公司,是應認原告自翰霖國際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屬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八)原告應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已如上述,自不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告據以裁罰,同有違誤,應予撤銷。況且,原告於94年間即與吳木生擔任負責人之翰霖海事公司合作,以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與吳木生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嗣於95年間吳木生將翰霖海事公司轉讓給林惠慈,並更名為翰霖國際公司,惟公司統一編號並無變更,且吳木生仍以翰霖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報價,甚且提出足以表徵獲翰霖國際公司授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約,原告亦將款項匯入翰霖國際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與翰霖國際公司簽約、交易,應屬有據,其取具翰霖國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難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過失,是亦欠缺該款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予以裁罰。 六、綜上,原告與翰霖國際公司間有營業稅法上之銷售關係,原告取具翰霖國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虛報進項稅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