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賴欣憶 王亭亭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 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負責人原為孟榮杰,民國100年9月2日申准變更登 記負責人姓名為孟素敏,原處分機關被告財政部以原告變更負責人姓名未申請核准,亦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0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1036309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91年3月8日取得菸酒許可執照,但並未經營菸酒生意,只是取得執照有經營該項菸酒權利。對於從未經營菸酒生意者不應稱為菸酒進口業者。法律學者考取律師合格證後,並未掛牌執業不應稱為律師,道理一樣,更不應該律師合格證到期後未申請換新予以處分的道理。 (二)原告雖於91年3月8日取得菸酒執照但從未經營菸酒生意有案可查,不應稱為菸酒進口業者,更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有關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 之行為。如果原告公司有經營該菸生意應遵照菸酒進口業者管理辦法變更負責人。原告從申請該執照核准後從未經菸酒生意。該項執照對原告如同廢紙一般,況且原告從未進口菸酒生意,不應受菸酒管理法所節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 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菸酒進口業者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 (二)查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核發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 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許可執照所載負責人為孟榮杰,嗣於100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完成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及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有原告菸酒業者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5萬元,經核並無不 當。 (三)又菸酒管理法已明定菸酒進口業者擬變更負責人姓名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以健全菸酒管理,原告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應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及未從事菸酒進口業務執為免罰之論據。原告於100年9月2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向被告 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作為義務,違章事實明確,被告處以最低額罰鍰5萬元,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處書、被告101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103630900號函、被告罰鍰繳款書、原告91年1月31日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案件基本資料、原告100年9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原告101年3月28日菸酒製造進口業者許可執照繳銷資料、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83410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 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 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 (三)查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核發91年1月31日DZ00000 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記載負責人為孟榮杰在 案,嗣原告負責人由孟榮杰變更為孟素敏,經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834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有上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案件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姓名,亦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無不合。 (四)原告固主張其於91年3月8日取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後從未經營菸酒業務云云,惟按「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菸酒管理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28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有原告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繳銷資料在卷可憑,所稱未曾經營菸酒業務,已難憑信。縱令原告主張未曾經營菸酒業務為真實,然在其向被告繳銷許可執照前或被告公告註銷許可執照前,仍處於可隨時繼續經營酒品業務之狀態。原告既係於101 年3月28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則其於100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自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況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時,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即已具備,自得依法處罰之,不因原告事後繳銷菸酒進口許可執照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