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家饌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蔡嘉恩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 22時至臺北市○○區○○路00號原告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其有於展示菸品之透明壓克力架(下稱系爭菸品展示架)周圍佐以藍色燈光,以吸引人注意展示架內菸品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1年1月3日北市衛健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指稱系爭菸品展示架有佐以藍色燈光,並認定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情事。然查系爭菸品展示架並未架設任何燈光設備,亦無任何燈光設備投射於菸品展示,而原處分所指摘之藍色燈光,實際上係裝置於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下方底座,與櫃檯後方之菸品展示架分離獨立。該藍色燈光係屬環境照明設備,為考量營業場所內人員之安全而設,此乃因伊營業場所內光線昏暗,而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位於場所之出入動線上,基於指引顧客正確進出方向且確保顧客於伊營業場所內行動之安全,以及提供於服務櫃檯操作之工作人員清晰視線以便利服務作業等目的所設。是系爭藍色燈光之裝置,與展示菸品毫無關連,亦不附屬於菸品展示架。至於燈光顏色為藍色,而非白光,係為配合營業場所環境氣氛,職是,伊並無以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所禁止之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 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等行為,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又如上所述,系爭藍色燈光之裝置,與展示菸品毫無關聯,係為保全伊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並配合營業場所環境氣氛而為,此非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所能禁止,是尚難僅以此認定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㈢另訴願機關駁回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菸品展示架上陳列單一品牌之菸品,且佐以與陳列菸品外包裝相同顏色之藍色燈光,展示架以外其他地方則未有藍色燈光之設置云云。惟上開理由為原處分所付之闕如,顯已逾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菸品展示架佐以藍色燈光,亦即已逾越原處分之同一性,自有違法不當。再者,系爭菸品展示架是否僅陳列單一菸品,所陳列菸品之外包裝是否與系爭藍色燈光同色,均涉及事實認定,而原處分卷內所附稽核照片,其燈光昏暗無從辨別架上展示之商品,訴願機關未至現場勘驗,即為前開之認定,顯屬速斷,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又伊於訴願機關審理本件訴願時,曾表示單一品牌並非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且Mild Seven系列菸品除藍色外,尚有其他顏色不同之包裝,亦曾繕具訴願理由敘明被告機關相關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詎原訴願決定竟就伊上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決定顯與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有違 。此外,原訴願決定不當擴張管理辦法第8條之適用,蓋管 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參照該條所 例示之其他行為即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或燈光等,可知應限於以類似動態方式所為展示,始為該條規範效力所及。伊以系爭菸品展示架展示同一菸品,僅屬靜態展示,自非管理辦法第8條所禁止之範圍,被告不得 任意擴張該條之文義,否則有不當限制人民依菸害防制法所享有展示菸品之權利。綜上所陳,原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菸品展示架陳列單一品牌菸品且佐以與菸品外包裝相同顏色之藍色燈光,並非事實,且不當擴張管理辦法第8條之適用範圍 ,要屬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 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係指該整體菸品陳列之擺設,僅能告知消費者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而不能有其他引人注意或吸引消費者詢問購買等促銷或廣告之效果在內。該條第2 項就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訂定法規命令,行政院衛生署據此而訂立管理辦法,其中該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 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對此,該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於101年4月30日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販賣菸品場所標示 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並行之方式,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由於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所詢販賣菸品場所以燈光照明菸品,是否達引人注意程度,應以具有之視覺傳達效果,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為認定標準。..該場所利用燈光搭配特製展示架,使菸品展示相對於其他商品展示顯眼,且業者將該項菸品以裝飾之燈光照明,強調該項菸品光澤及色彩,使該項菸品引人注目,客觀上該展示方式,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有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之虞。...」。查原告陳列菸品方式乃以藍色燈光凸顯藍色品牌之菸品,於客觀上有吸引消費者之興趣並進一步詢問消費之虞,核屬踰越告知消費者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而為菸害防制法所不許外,其使用燈光之方式,亦違反法規命令管理辦法第8條所 禁止之例示規範,是伊依菸害防制法第23條規定,以原告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最低罰鍰1萬元,並無任何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藍色燈光並非故意設置而係一般照明之用云云,惟該系爭藍色燈光係直接照射於菸品展示處,而非有照明需要之處,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顯不可採。且原告縱非故意,衡諸客觀情形亦得知悉該方式有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因此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處罰之。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展示架並未架設任何燈光設備,亦無任何燈光投射於菸品展示,而系爭藍色燈光,實際上是裝置於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下方底座,與櫃檯後方之菸品展示架分離獨立。且該燈光係屬於環境照明設備,為了營業場所內人員安全所裝設云云。惟伊於100年10月27日現場稽查,發現 原告利用燈光搭配特製菸品展示架(藍色外框及透明面板),企圖以「燈光」及「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等引人注意方式展示菸品,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此有稽查照片為證,且觀之該稽查照片,亦可發現系爭菸品展示架於藍光投射下與店中昏暗之營業環境形成強烈對比,原告菸品展示方式,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已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再者,系爭藍色燈光設備是否附屬於菸品展示架,或為何種顏色,非屬必要。蓋究管理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 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是以,販賣場所以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方式展示菸品,已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自屬違法。 ㈢原告復主張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應限於以類似動態方式所為展示,始為該條規範效力所及云云。惟依前揭國民健康局101年4月30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原告主張實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於營業場所置放之系爭菸品展示架佐以藍色燈光展示菸品,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應受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 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或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害防 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爰訂定展示菸品之限制」,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符合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且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引適用。 ㈡又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 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上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㈢查原告於其經營之營業場所置放之系爭菸品展示架展示菸品,固未將系爭藍色燈光直接投射於菸品上,惟卻利用與系爭菸品展示架一體成型設計之背板及底板上所裝設之藍色燈光搭配該展示架(藍色外框及透明面板),原告顯係以「燈光」及「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等方式引人注意、使消費者不得不注意其所展示之菸品等情,有被告100年10月27日菸害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提供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北高行卷第17-18頁)。觀諸原告所置放之系爭菸品展示架其造型特殊,再佐以藍色燈光等情研判,該展示方式確有突顯其所販售之菸品,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且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參照該條所例示之其他行為即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或燈光等,可知應限於以類似動態方式所為展示,始為該條規範效力所及,而伊以系爭菸品展示架展示同一菸品,僅屬靜態展示,非管理辦法第8條所禁止之範 圍云云,惟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主要係禁止販賣場所利 用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其著重者應為所使用之方式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非謂販賣場所須使用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之引人注意之方式,始為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蓋平面靜態之展示,如善加利用背景顏色、圖片、影像、文字、符號或擺設方式等,其引人注意之效果,並不亞於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所產生之效果。是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不符,尚非可採。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藍色燈光之裝置,非架設於系爭菸品展示架,與該展示架有一段距離,故與展示菸品毫無關聯,係為保全伊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並配合營業場所環境氣氛而為,無違反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菸品展示架所呈現之系爭藍色燈光,其燈架雖係設於系爭菸品展示架之背板及底板處,然該背板及底板與系爭菸品展示架係一同設計一體成型,由訴外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提供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45頁),系爭藍色燈光之 燈架、背板、底板與系爭菸品展示架既係一同設計一體成型,且係由傑太日煙公司提供,即難謂系爭藍色燈光搭配系爭菸品展示架與展示菸品毫無關聯。況參酌本院另案所審理之家樂喜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喜公司)與被告間之菸害防制法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0號),亦係由傑太日煙公司 所提供與本案系爭菸品展示架造型極為相似之菸品展示架,且該展示架所呈現之燈光亦係藍色燈光,而家樂喜公司同係主張該藍色燈光之裝置係為保全該公司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並配合營業場所環境氣氛而為等語,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常情,每家公司當會各依其營業項目、內容、場所環境及人員行動安全便利而有包含燈光在內之不同設計,而原告與家樂喜公司之菸品展示架除造型極為相似外,所搭配之燈光均係藍色燈光,且均係由傑太日煙公司所提供,足徵傑太日煙公司所提供之菸品展示架及一體成型設計之藍色燈光係為展示菸品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藍色燈光之裝置係為其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及配合營業場所環境氣氛而設云云,殊難採信。再者,原告於其營業場所有標示「吸菸有害健康」、「免費戒菸專線0000-000000」、「未滿18歲不得吸菸及禁止供應其菸品」、「 禁止迫誘孕婦吸菸」等警示文字,有卷附原告所提供之相片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警示文字係規定於管理辦法第3條,足知原告對管理辦法甚為知悉,則其仍置放特殊造 型菸品展示架並佐以藍色燈光於其營業場所展示菸品,難謂其無違反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故意主觀意圖。準 此,原告主張無違反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訴願決定所為包括展示架陳列單一品牌菸品、所陳列之菸品外包裝與系爭燈光同屬藍色、及伊營業場所除系爭菸品展示架以外其他地區均無藍色燈光之認定有違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逾越原處分同一性之違法、不當擴張管理辦法第8條之適用,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為:「三、查本件訴願人(即原告)於系爭場所展示菸品之透明壓克力架周圍佐以藍色燈光,以吸引人注意展示架內菸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見北高行卷第16頁),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受處分人家饌餐飲有限公司經本局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100年10月27日現場稽查時發現,其菸品展示架有佐 以藍色燈光,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取證在案。」(見北高行卷第13頁),並無相異,自難認訴願決定有逾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之情。至訴願決定書中所載:「系爭營業場所菸品展示架上陳列單一品牌之菸品,且僅該透明壓克力菸品展示架周圍有佐以與所陳列之菸品外包裝相同顏色之藍色燈光,展示架以外之其他地方則未有藍色燈光之設置,且該藍色燈光投射焦點亦朝展示架方向圍繞,顯在吸引消費者注意展示架內菸品」等語,僅係針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藍色燈光屬於環境照明設備,非為菸品展示所架設,與展示菸品毫無關連等語,所表示之意見,而其依據為被告稽查時之採證相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陳述:「這3家(即原告、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家樂喜公 司)都是夜店,在現場狀況就發現會突顯菸品販賣的狀況。有販賣單一商品(SEVEN)且以藍光的方式突顯菸品。」等 語,有該陳述意見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查,難謂訴願決定有違未盡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當擴張管理辦法第8條之適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即四㈣),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於其營業場所置放系爭菸品展示架,佐以一體成型設計之藍色燈光展示菸品,乃係違反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 式展示菸品,因而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