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魏式瑜
- 法定代理人陳歆沛、楊金樹
- 當事人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歆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 南山路399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劃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在案。第三人林忠義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19日15時23分許,發現系爭違規 地點紅、黃線併存,伊混淆不清,不知該路段為何,而被舉發機關拖吊,伊請東森新聞查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承認錯誤,系爭違規地點有錯誤,執法單位應主動向交通局查證,而不是一直錯怪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而系爭違規地點為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區域(車頭及車尾均顯示位於黃實線區域內)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於法有據。縱系爭路段紅、黃線併存存有爭議,惟原告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行為非臨時停車,仍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次按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2款、第168條第2項、第4項、第169條第2項、第4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違 規地點,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經舉發機關認上開自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取證後,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及依法執行拖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而予以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違規採證 照片6幀張等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9頁、第39-4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停車,惟主張該處有紅、黃線併存,致伊混淆不清,不知該路段為何云云,查系爭違規地點所在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而該路段路側緣石則劃設有紅實線之標線,致系爭違規地點確實併存紅實線與黃實線之情形,然依前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原告為P8-2638號自小客車之所 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標線之系爭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取證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P8-2638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 於法自無違誤。又系爭違規地點路段雖有紅實線與黃實線併存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之時 間為101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依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第169條第4項之規定,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可知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之 時間無論係紅實線或黃實線均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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