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9號
- 原告
- 嚴可英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44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妨礙他車通行為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102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 百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43巷,除巷口及轉彎處10公尺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外,皆屬里、社區居民可短暫停車路權自由。但以不影響車庫、車道車輛通行,妨礙他車通行例外。○○○路0段000巷00號屋主為圖自己停車方便,將屋外視為自己的車位,不讓外人停車,變相侵佔路權。原告車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道路除車庫外皆可短暫停車,此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801-YK號車確實停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且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電話向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徐群元查證,該801-YK號車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車庫前,妨礙該戶車輛進出,違規事實明確。另有關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9月5 日北一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舉發通知單已於102年7月2 日由原告簽收在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有無妨害他車通行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停車之處所是否係位在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
(三)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停車處所緊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鐵捲門,該鐵捲門旁牆面上貼有「請勿停車,謝謝合作」之告示,一般駕駛人見此告示,客觀上應可辨識該處係19號住戶使用之出入口,而不致有停放車輛之行為。原告未徵得住戶同意,逕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鐵捲門前,確有妨礙該住戶人、車進出通行鐵捲門之情,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辯稱:該屋主車輛實際上並未停放在屋內,而是停放在路旁,該屋主並無使用鐵捲門進出之事實,因此伊將汽車停在該處,並無妨礙該住戶人車通行,該屋主是為了自己的方便,作成像車庫的樣子,以此方式霸佔馬路上的停車空間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訪表,該19 號住戶黃毓雯陳稱:該處係伊與家人承租使用,內部設有車庫,先生每天都會使用,如果車庫外有停車,會造成車子進出的不便,而且伊有6 個月大的嬰兒,必須使用嬰兒車從車庫出入口的斜坡進出,如果車庫外有停車,也會造成嬰兒車進出的不便,容易發生危險等語,再佐以該住戶103年3月10日函文所檢附之室內照片,鐵捲門內確有一空間足供自小客車停放,並無原告所述偽為車庫之情,是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