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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號
102年7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振芳
- 輔佐人
- 林協宗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變更為何瑞芳,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扶養直系尊親屬林炎山君及李紹儀君2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54,101元,綜合所得淨額2,566,325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32,84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0,06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0,061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短漏報所得額,核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該當,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本件裁罰性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命令超越法律授權及主文、理由矛盾等情事等情(其餘如附件之起訴狀內容所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罰鍰處分部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0,000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二)原處分以林炎山及李紹儀分別於96年3月4日及96年12月14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虛報死亡親屬免稅額231,000元及其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違章事證明確。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得申報之項目,有因申報不實,致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而言,並非僅限於所申報之「所得」部分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如屬計算所得淨額之減項部分,有虛報情事,亦足以產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結果。原告虛列死亡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情事,亦足以產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結果,核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該當,遂為被告按所漏稅額所漏稅額70,061元處1倍罰鍰70,061元。
(三)經查:(1)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查對誠實申報之責。如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未善盡注意義務,有虛報免稅額情事,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應論罰。本件原告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林炎山及李紹儀分別於96年3月4日及96年12月14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詳行政救濟卷第9-10頁)可稽,原告仍於98年6月1日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上開2人之免稅額231,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詳行政救濟卷第11-12頁),違章事證明確。(2)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及「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既虛列系爭免稅額、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自應依法論處,原告訴其未短漏報所得,即不得依該規定處罰,核不足採。(3)綜上,原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漏稅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虛報受扶養親屬林炎山及李紹儀之免稅額231,000元及其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違章事證明確,且無首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遂按所漏稅額70,06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0,061元,並無違誤。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虛報死亡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違章情形;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原告1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核定時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扶養已故直系尊親屬林炎山(於96年3月4日死亡)、李紹儀(於96年12月14日死亡)之免稅額231,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9-10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撤銷理由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由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再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核定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已明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是原告明知其直系尊親屬業於96年3月4日、同年12月14日死亡,猶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扶養之免稅額,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對申報內容未盡審查核對之責,致虛報系爭免稅額,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自應論罰。
(四)從而,被告依核定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對綜合所得稅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二)虛列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所定裁量標準,在法定2倍以下,按所漏稅額70,061元處以1倍之罰鍰70,061元,業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後,所為之適切裁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