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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1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1號

原告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裕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芝

      龔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就「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其未事先申請核准,在其公司網頁上刊登「雙波體外溶脂」(即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醫療器材廣告,內容載有:「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超音波共振科技,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微波科技,縮小脂肪細胞體積,V型小臉,S曲線」等文詞,並佐以女子臉部及身體曲線圖(http://www.neoasia.com.tw/12new/otherline.html;http://www.aceentxl.info/,下載日期民國102年4月23日、5月2 日),經民眾檢舉,被告查核後認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2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非以:「…前衛生署95年4月13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查訴願人(即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函釋,自屬藥物廣告」云云,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惟在原處分、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即「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事實,僅因原告領有「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逕自將前開事實欄屬於衛教內容之訊息與「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廣告作連結,係屬不當聯結,是即便原告有在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亦不構成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 萬元,即無所據,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理由,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在網站上販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即便原告有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文字,亦不構成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云云,然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此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謂:「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查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雙波體外溶脂(藥物名稱: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產品廣告內容,除載有產品品名、原告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外,亦載有可以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及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宣傳該醫療器材效能之資訊,並載有「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以色列愛美雷射公司旗下之微波拉皮、雙波體外溶脂、冰肌無痛除毛、以及光療回春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等販售「雙波體外溶脂」此特定產品之詞句,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再者,原告既是藥商,且就上開藥物廣告未依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自屬違法,是被告援引藥事法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如下:

1、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藥事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2、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詳細資料、原處分、被告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在其公司網頁上連結上開文字內容,是否為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

(三)按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包括三要件: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及以招徠銷售為目的。查原告公司網頁上可連結至載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人體圖片,依其使用之文句:「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胞體積」,係敘述所謂「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足以促成人體外觀及生理結構之改變,且網頁內記載:「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等語,並有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訊,可使一般消費者知悉原告販售「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有關之醫療器材,並得循線聯繫、購買,是可認該等文詞內容具有宣傳醫療效能及招徠銷售之目的。再者,上開「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 曲線,打造V 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文具,純粹係以簡單、扼要的口號,敘明該「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對人體外觀及生理結構之積極作用,而非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而可達衛生教育作用之宣導,尚非原告所主張之衛教資訊。末上開網頁內容並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該內容,自屬傳播方法之一種。依此,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人體圖片,業已滿足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之要件,核屬藥物廣告無訛。原告未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網頁內容並無具體提及產品名稱、售價及其他銷售之資訊,不能僅因原告領有「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認該等網頁中之文詞係屬藥物廣告,雙波體外溶脂僅是一種技術,而非醫療器材云云,然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從文義解釋上來看,並不以具體載明產品名稱為要件,只要利用得使不特定人知悉之傳播方式,宣傳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疾病或生理症狀之產品、技術或方式,且可使消費者循線聯繫、購買,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告。又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將廣告內容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現今市場上廣告行銷之手法與方式多元,在廣告中敘明產品名稱及其醫療效能者,固屬藥物廣告。即便未敘明產品名稱,惟有關於醫療效能之敘述,並留有產商名稱與聯絡方式,足使消費者與之聯繫、詢問、洽購者,其效能與廣告中敘明產品名稱無異,同應評價為藥物廣告。倘如原告所述,只要廣告中無特定產品名稱,即非藥物廣告,而無須依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則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對詳載產品名稱,提供消費者更多公開資訊的藥商而言,亦難謂公允。查原告公司網頁上雖未顯示有關販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醫療器材之內容,然如上所述,原告宣稱其「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再透過連結說明雙波體外溶脂有「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改變人體外貌、生理結構之效能,並留有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訊,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原告有販售具醫療效能之產品,而得進一步循線聯繫、購買,是縱未具體指明網頁上所稱之「雙波體外溶脂」即「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亦無礙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係藥物廣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被告查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係肇始於民眾檢舉永悅診所在其網頁上刊登「超新波溶脂新概念,創造利用共振效應,選擇性的破壞脂肪細胞膜的完整性,但不損傷其他脂肪層內的其他細胞,如血管及神經……2010年的最新選擇無痛超音波體外爆脂……」等用語之宣傳,涉嫌違反醫療法。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通知永悅診所負責人戴文瑛到案說明,戴文瑛委任代理人林秀風到案陳稱:上開宣傳內容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文宣資料刊登,目前診所有該儀器乙台等語,並提出文宣資料乙份,該文宣資料上記載:「全球首創體外雙波溶脂科技,體外無痛溶脂,非侵入不動刀,溶脂快速見效,完全無副作用,適應症:臉部、小腹、腰側、大腿等局部脂肪堆積、蝴蝶袖、肌膚鬆弛……」等內容,有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永悅診所網頁、調查紀錄表、「體外無痛溶脂」文宣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網頁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係指述其申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無訛,益可徵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雖未具體指明係「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然已足使消費者知悉醫療效能,進而透過網頁上之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繫,達招徠銷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目的,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情,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20萬元,尚無違法之情,復核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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