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0號

                   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志強
原告
楊李德珍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楊志強不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原告楊李德珍不服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志強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原告楊李德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2弄口違規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以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分別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等之申訴均無理由,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案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楊志強各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原告楊李德珍各9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如附表編號1、2)、102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3、4、5、6)送達,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均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私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即無公用地役關係),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37至38款與第2-1條規定,均已充分說明舉發地點無論稱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均為法定空地之一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36款規定,道路並不包括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本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舉發地點為私設通路,已證明原告所主張違規地點為私設通路屬實;另依原告分別於92年2月17日與102年7月5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申請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亦顯示舉發地點為空地即法定空地範圍,且並未於現有巷範圍內。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3條第3項、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建築法第48條等,均已充分說明道路範圍應載於公告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圖,並以道路之境界線做為與建築基地之區隔,亦即合法建築申請前,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線以內即為建築基地而非為道路範圍。原告向被告申訴時,除檢附細部計畫圖與法規檢討附表外,特委託基地所有人向主管建築機關影印建造執照圖與使用執照圖檢附,確與主管建築機關回覆被告相鄰基地之建築線位置吻合一致。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違規地點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道路用地」等語至明,而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3月14日北市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稱「旨揭地點既為私有之法定空地﹐尚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似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道路﹐故似無該條例之適用。」,系爭違規地點已證非為道路且非為現有巷,依前開解釋令函,被告自始無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

㈡再者,道路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推論,交岔路口應為道路與道路交岔處,原告於申訴時已檢附附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5日、大安謄字第021652號)及量測距離結果逾30公尺加以說明,更加註與道路最近處尚有同性質法定空地鄰地(萬慶段一小段51地號)相隔之間距至少逾12公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於法不合。

㈢被告回覆原告申訴並維持原裁罰,其主要理由係採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10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單一說明,並未就原告所主張、提證與系爭違規地點(法定空地)之建築主管機關意見作適當之裁處,顯有錯誤:關於該函說明欄㈠之說明部分,若被告能證明舉發地點係屬道路範圍,始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然裁決前,建築管理處函文已能證明為私設通路,原告亦舉證未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係於合理限度內使用法定空地。關於該函說明欄㈡之說明部分,原告於交通部公示資訊中,並未能查知交通部75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6308號函令,被告應舉證該令函仍具有效性;退萬步言﹐縱該令函尚未廢止或效力存在,其標的係指政府應實施徵收之計劃道路或現有巷且應劃設標線,與本案可裁罰原告可能之理由亳無干係。關於該函說明欄㈢之說明部分,其前段指原告於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工務局函文,可證明舉發地點並非道路或現有巷,被告自須證明舉發地點為合於法令定義之道路範圍且應指出道路交岔口位置,始得依舉發位置量測距離,據以驗證舉發正確。至後段以「停放處業經本府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如此語之意涵解釋為設立公共設施就得侵害私權,已嚴重侵犯人民財產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須請被告提出法源依據。另依建築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與第70條規定,合法建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完竣必要設施,原告已於申訴時提出本基地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內容包含公共與基地內水溝等設施,後興建之相鄰基地依同法規亦有以私人費用維護之經歷,至公共經費附加之設施改良並無涉道路之認定,且改良工程並未經所有人同意,更何況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與是否經政府或私人開闢無關。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狀引用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私設道路」,經原告檢索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私設道路」一詞或相關解釋,其係指該案專用於某一用途或具有某種公共之關係並不明確,而「私設通路」與「法定空地」均為法定用語;且該函令尚設有但書,而本案並未符合但書要件。又依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開放型社區私設道路,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是否符合道路要件﹔若然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線等語,本案舉發地點並無標線或記錄可稽,將建築基地內之範圍解釋為道路似嫌牽強。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告楊李德珍所有7066-VD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3日14時10分、102年7月17日12時、102年7月17日15時45分及102年7月18日15時10分許,以及原告楊志強所有FUX-94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7月17日12時、102年7月18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景福街21巷2弄口(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2年8月12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違規屬實。另查違規地點係為私設通路,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停車,法有明定,不論該處是否繪設禁停紅線,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觀諸本案採證照片,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形。原告楊李德珍所有7066-VD號自用小客車及楊志強所有FUX-94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4,8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申訴函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本件依舉發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景福街21巷與景福街21巷2弄口)轉角處,該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設有路燈、溝渠、交通標誌等公共設施,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弄復非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且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們遭舉發違規停車的位置所在的兩條相交巷道平常做何使用?)作為社區出入通道使用,但我們沒有對外宣稱可以提供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本件違規地點所在巷弄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此與社區是否對外宣稱可以提供外人使用無涉,而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巷、弄相交之轉角處,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原告楊李德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甚且已伸入路口內),是被告以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援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建築法等法規,其規範目的或者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或則是為了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或係在統一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均有不同;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條第1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執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本件舉發地點並無標線,故非道路等語。然查,前揭函文係載稱:「是否屬於上述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就其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本於權責認定;若然,主管機關得視當地道路交通實際狀況,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核其意旨,乃在釋示道路主管機關若經實地勘查後認定係屬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道路,「得」視當地道路交通實際狀況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亦即是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道路交通實際狀況而定,並非只要認定係屬道路,即「必須」設置標誌標線,原告以違規地點並無設置「標線」,而反推主張違規地點非屬道路,自有誤會;更何況,本件違規地點確實設有交通管制標誌(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照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600元、900元(詳見附表),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楊志強、楊李德珍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裁 決 書 案 號│裁 決日 期│違 規時 間│違規行為│裁 決主 文│
├──┼────┼───────┼─────┼─────┼────┼─────┤
│ 1 │楊志強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10.30 │102.7.17  │在禁止臨│罰鍰600 元│
│    │        │22-AS0000000號│          │          │時停車處│          │
│    │        │              │          │          │所停車  │          │
├──┼────┼───────┼─────┼─────┼────┼─────┤
│ 2 │楊志強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10.30 │102.7.18  │同上    │同上      │
│    │        │22-AS0000000號│          │          │        │          │
├──┼────┼───────┼─────┼─────┼────┼─────┤
│ 3 │楊李德珍│北市裁申字第裁│102.11.12 │102.7.18  │同上    │罰鍰900 元│
│    │        │22-AS0000000號│          │          │        │          │
├──┼────┼───────┼─────┼─────┼────┼─────┤
│ 4 │楊李德珍│北市裁申字第裁│102.11.12 │102.7.3   │同上    │同上      │
│    │        │22-AS0000000號│          │          │        │          │
├──┼────┼───────┼─────┼─────┼────┼─────┤
│ 5 │楊李德珍│北市裁申字第裁│102.11.12 │102.7.17  │同上    │同上      │
│    │        │22-AS0000000號│          │(15時45分│        │          │
│    │        │              │          │)        │        │          │
├──┼────┼───────┼─────┼─────┼────┼─────┤
│ 6 │楊李德珍│北市裁申字第裁│102.11.12 │102.7.17  │同上    │同上      │
│    │        │22-AS0000000號│          │(12時)  │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