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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0號

             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平思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3YHA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HA108號),原告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102年2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於10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2年1月26日19時30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巷○○○○○○○○○○○道○○○○號誌燈左轉進入木新路3段45巷,此時原告目視在對向車道有輛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車也停止等待通行號誌,當原告待綠燈號誌後左轉進入木新路3段45巷之後被該輛警車阻攔,強行開立闖紅燈告發單,但是該員警與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無法僅憑在無直接目視到同向號誌變換,尤其四象號誌較為複雜,所以員警之判斷在缺乏客觀證據下僅為推測對向號誌為禁止行駛,便對原告發違規之行為,此處分顯有錯誤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員警與本人行駛於對向車道,並無法僅憑在無直接目視到同向號誌變換,尤其迴向號誌較為複雜,所以員警之判斷在缺乏客觀證據下僅為推測對向號誌為禁止行駛,便對本人告發違規之行為,此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光碟(被證4)在卷可稽。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法律效果,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至原告辯稱缺乏客觀證據下僅為推測對向號誌為禁止行駛等情,查舉發路口雙向號誌為同步運作,系爭汽車於木新路3段45巷路口號誌紅燈時違規左轉行駛,其餘車輛皆依規定停等(詳被證4),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劉憲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闖紅燈情況為何?)我看到原告當事人從木新路3段由東往南左轉木新路3段45巷,紅燈的標示是在路口的中央線,我見到原告紅燈左轉,我駕駛巡邏車尾隨在上開車輛後方,將其攔下」、「當時我在取締原告我有明確的看到路口,那個路口是簡單的紅燈及綠燈,沒有其他的標示,我親眼所看就是紅燈」等語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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