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淑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施淑薰所經營之立騰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6月8日外送至臺北市南湖國小飲料30杯,有11名學生疑似食物中毒,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嘔吐物及相關樣本送檢驗後,並未檢驗出食物中毒之原菌。然該局未能將檢驗報告結果告知商家是何菌種引發學生多數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疑似中毒症狀之真實原因,還給商家公平與正義。 ㈡同日於立騰企業社內抽驗臺北日出奶茶產品,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一事,並未提供檢驗報告取信商家,原告質疑檢驗當時現狀是何時間檢驗?檢驗時的溫度為何?保存設備為何?是否錄影存證?針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布金黃色葡萄球菌特性:此菌好發性於攝氏6.5 度至45度,本產品當時測得溫度為攝氏2 度,如何會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被告未於訴願答辯書回覆商家,有失專業能力,如何取信商家?被告避重就輕只依法條帶過,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與說明,逕行罰款是否合理? ㈢10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法規局提起訴願申請乙案,被告101年9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之該局訴願答辯書內容皆以法條帶過,仍未提供書面報告佐證裁罰正當性,仍維持原處分。101 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代理人參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局召開訴願答辯會議,陳述事實並要求提供檢驗報告書,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局101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維持被告之處分。 ㈣本件並無被害人發生,而被告不願提供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檢驗報告書供原告查閱,檢驗過程當中是否有瑕疵未予糾正,其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實有違誤,為此請求於行政訴訟中,暫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國小學童於101 年6月8日食用聲請人經營之立騰企業社販售之珍珠奶茶後,發生嘔吐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經相對人於同日採集南湖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聲請人營業場所內相同製程之「臺北日出奶茶」及「珍珠粉圓」等物品共6 件進行檢驗,案經相對人於101 年7月3日作成檢驗報告,查認前開「臺北日出奶茶」產品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 MPN/g。嗣相對人於101年7 月12日訪談聲請人之受託人馬乘龍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聲請人違反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6 萬元罰鍰,案內違規同批產品應立即銷毀。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5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爭執,且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 萬元罰鍰部分,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