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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源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為原告,李建源為原告代表人,惟起訴狀具狀人欄僅蓋用「李建源」印章,未蓋用「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印章,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未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並請檢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5日)內繳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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