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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宗熹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列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之代表人(林奇宏),亦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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