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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松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鐘松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5月15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前,申報其101年9月至10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至101年11月22日始為申報,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規定,核定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3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101年9月至10月期銷售額依法原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銷並繳納稅額,伊雖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申報,惟已於101年12月7日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3,192元及滯納金319元,共計3,511元。詎被告復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核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而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機制已包括同法第49條處罰之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行為屬於未完成當期營業稅申報須依當期營業額所應納稅額再加徵銀行利息金額,其滯納金額依申報日期愈延誤愈增加,已設置當期營業人營業額愈多而未完成申報,則加徵滯納金將增加,已產生滯納愈延後須受到加徵更多利息之處罰,對該申報而未申報之營業稅行為同受滯納金及滯報金處罰,已違反一罪一罰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82年7月9日核准設立之公司,經營至行為時已逾19年,對於應依限辦理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理當知之甚詳。是原告本應注意依申報期限完成申報,其逾期辦理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客觀上既有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之違章事實,主觀上復有違章之過失,從而,伊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每逾2日應按應納稅額3,192元加徵1﹪滯報金計95元(3,192元×1﹪×3),惟因金額低於法定之下限1,200元,乃核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繳納滯納金,伊再裁處滯報金,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按滯(怠)報金,乃係對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法規定履行或未準時履行租稅申報義務所加徵之金錢給付,旨在確保納稅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以及時核定及徵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意旨自明。而滯納金則係對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間內完納其應納稅額,按其未完納金額課徵一定百分比之金錢給付義務,旨在督促納稅義務人依限履行公法上稅捐給付義務,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故拖延繳納,屬具有行政強制執行作用之不利益處分。二者構成要件、法律性質及所欲達成行政目的均不相同,尚無法律上競合關係,伊分別就原告逾期申報及未依限繳納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所訴,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9條:「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00元,最高不得多於4,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000元,最高不得多於1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00元,怠報金為1,000元。」、第5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第2項)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是營業稅之稽徵係採自動報繳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每2月為1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不待稽徵機關另為通知,逾限即應依法課徵滯納金。次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㈡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前,申報其101年9月至10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至101年11月22日始為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於101年12月7日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3,192元及滯納金319元,共計3,5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既已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繳納滯納金,被告復依同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依上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足知現行營業稅法制係採「自動報繳制」,僅須法定清償期屆至,不須另有核課行政處分之作成,人民即有依法自動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申報及繳納之義務產生。而「申報」與「繳納」之義務雖均規定於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惟此2項義務應分開看待,如違反申報義務者構成違章者,得依法律規定之具體構成要件,視違章情節及結果分別課予「漏稅(結果)行政罰」(例如營業稅法第51條之漏稅罰)或「行為行政罰」(例如營業稅法第49條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然如違反繳納義務者,則僅構成稅捐債務之給付遲延。易言之,營業稅法第49條有關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參照);營業稅第50條有關滯納金之規定,則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完納其應納稅額時,按其未納金額課徵一定百分比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債務,尚難認為係具漏稅罰或行為罰之性質。而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二次以上之處罰。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之滯納金其性質既屬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債務,而非漏稅罰或行為罰,即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則被告對原告違反法定申報之義務,所加徵之滯報金,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之主張,容係對滯報金與滯納金之性質有所誤解。
㈣如前所述,原告未依上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前,申報其101年9月至10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為申報,已逾規定期限7日,有原告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既為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按期申報之營業人,本應注意依申報期限完成申報,其逾期辦理申報,則原告對於本件違反營業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成立,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就申報書所載該期應納稅額3,192元,核定滯報金銀元31.92元,折合新臺幣為95元(3,192元×1﹪×3),然因金額低於法定之下限銀元400元,折合新臺幣為1,200元(400銀元×3),乃核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當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核定滯報金1,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