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號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淑薰 輔 佐 人 馬乘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王淑伶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國小學童於民國101年6月8日 食用原告經營之立騰企業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販售之珍珠奶茶後,發生嘔吐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 被告乃於同日採集南湖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原告營業場所內相同製程之「台北日出奶茶」及「珍珠粉圓」等物品共6件進行檢驗,案經被告於101年7月3日作成檢驗報告,查認前開「台北日出奶茶」產品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嗣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馬乘龍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案內 違規同批產品應立即銷毀(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起因原告所經營的立騰企業社於101年6月8日 外送至臺北市南湖國小飲料30杯,有11學生疑似食物中毒,經被告將嘔吐物及相關樣本送檢驗後並未檢驗出食品中毒之原菌。然被告未能將檢驗報告結果告知商家是何菌種引發學生多數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疑似中毒症狀之真實原因,還以商家公平與正義。同日於立騰企業社內臺北日出奶茶產品,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一事,並未提供檢驗報告取信商家。原告質疑檢驗當時現狀是何時間檢驗?檢驗時的溫度為何?保存設備為何?是否錄影存證?針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布金黃色葡萄球菌特性,此菌好發性於6.5~45度C,本產品當 時測得溫度為2度C,如何會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被告未於訴願答辯書回覆商家,有失專業能力,如何取信商家?被告避重就輕只依法條帶過,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與說明,逕行罰款是否合理?101年8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局提起 訴願申請乙案,被告發文日期101年9月24日字號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皆以法條帶過 仍未提供書面報告佐證之裁罰正當性,仍維持原處分。101 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代理人馬乘龍參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局召開訴願答辯會議,陳述事實並要求提供檢驗報告書,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局發文訴願決定書,日期101年10月25日,字號 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維持被告機關之處分 。本件並無被害人發生,而被告不願提供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檢驗報告書供原告查閱,檢驗過程當中是否有瑕疵未予糾正,並裁處罰鍰六萬元,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第1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沒入銷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 第1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略 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一)南湖國小學生疑似食物中毒,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嘔吐物及相關樣本送檢驗後並未檢出食品中毒之原因菌,未能告知商家是何菌種引發學生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等疑似中毒症狀之真實原因。(二)台北日出奶茶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能提供檢驗報告,原告質疑檢驗時間、檢驗溫度、保存設備與是否錄影存證?針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布金黃色葡萄球菌特性,適合的生長溫度為6.5~45℃,本產品當時測得溫度為2℃ ,如何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三)行政訴訟中,請暫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強制執行罰鍰」云云。 (三)原告指稱「南湖國小學生疑似食物中毒,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嘔吐物及相關樣本送檢驗後並未檢出食品中毒之原因菌,未能告知商家是何菌種引發學生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等疑似中毒症狀之真實原因…」等語,卷查被告機關101年6月8日接獲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國民小學(以下簡 稱南湖國小)通報,有學生11人於101年6月8日11時30分 食用家長自製手工蛋糕及購自原告(市招:日出茶太,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珍珠奶茶後,於 101年6月8日13時10分起出現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等 疑似食品中毒症狀。被告機關執行食品中毒案件調查,於南湖國小採樣之「杯子蛋糕」及「日出茶太珍珠奶茶」2 件食餘檢體中未檢出食品中毒病原菌,惟被告機關另於原告營業地址採樣之「台北日出奶茶」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依本案患者之主要症狀: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潛伏期1.67-2小時,尚符合「金黃色葡萄球菌」之中毒症狀及潛伏期,難以推論毫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據於原告採樣之「台北日出奶茶」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 MPN/g」,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污染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判定,食品中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染有病原菌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應予沒入銷毀,暨第31條第1款規定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處分理由係因被告機關 於原告營業地址採樣之「台北日出奶茶」染有病原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與原告外送至南湖國小之「日出茶太珍珠奶茶」非同一件檢體。另原告指稱「台北日出奶茶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能提供檢驗報告,原告質疑檢驗時間、檢驗溫度、保存設備與是否錄影存證?針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布金黃色葡萄球菌特性,適合的生長溫度為6.5~45℃,本產品當時測得溫度為2℃,如何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之 原因…」等語,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30日衛署食字第 963599號函釋「金黃色葡萄球菌常存在於人體皮膚、毛髮、鼻腔及咽喉等黏膜,特別是化膿之傷口,極易經由食品製造人員之不良操作或不良衛生習慣而污染食品,故由加工食品中測得金黃色葡萄球菌,雖非必定引起食品中毒,但可做為其衛生狀況不良之指標,必須改進,為確保國民飲食安全,食品衛生之管理應以預防為重,所有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因素應儘量排除,故食品製造業者必須保持良好之操作及衛生習慣,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污染於食品」。卷查「台北日出奶茶」產品測得保存溫度2℃,雖不利 於金黃色葡萄球菌生長,惟金黃色葡萄球菌可通過以下途徑污染食品:食品加工處理人員、炊事人員、銷售人員等帶菌而造成食品污染。食品在加工前已受菌株污染,或在加工過程中受到了污染,即藉由產生腸毒素而引起食物中毒;在食品儲存、流通過程中若未確實控管溫度,即可形成菌株適合生長的環境;熟食製品包裝不嚴或運輸過程受到污染,亦可引起食品中毒。被告機關101年6月8日於原 告營業地址(○○區○○路0段00號)依被告機關訂定之 散裝飲冰品抽驗程序書抽驗其製售之「台北日出奶茶」產品,抽驗過程皆由原告受雇人馬乘龍陪同下進行,並於抽驗物品報告單簽名,抽驗物品全程於溫度2℃下保存,於 規定時間內送達檢驗室,「台北日出奶茶」產品檢驗結果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 MPN/g」,上述事實,有被告 機關101年6月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6月8日食品中毒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101年7月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原告既為食品販售業者,自應對於其販售之食品負有保持合於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義務,然原告供應之食品檢出病原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自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菌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 15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第1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沒入銷毀」、「本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定 有明文。再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公告「…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本件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國小學童於101年6月8日食用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之立騰企業社所販售珍珠奶茶後,發生嘔吐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被告乃於同日採集南湖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原告營業場所內相同製程之「台北日出奶茶」及「珍珠粉圓」等物品共6件進行檢驗,檢出「台北日出奶茶」含金黃 色葡萄球菌3.6MPN/g,此有學校疑似食品中毒事件簡速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06、109頁)、南湖國小疑似食物中毒群聚事件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中毒事件攝食食品調查問卷(96-10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暨採樣相片(原處分卷第90-95頁)、被告101年6月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卷第87-89頁)、查驗工作報告表(原處分卷第 82-8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原處分卷第76頁)、101年7月3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 第63頁)及101年7月12日訪談原告之委託人馬乘龍之調查紀錄表所附調查筆錄記載「當天抽驗奶茶經驗出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本店全面檢討,疑似製作過程中有某環節未妥善清潔而造污染,本店往後一定會小心謹慎」(原處分卷第4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況且原告就有國小學童食用原告所販售之「台北日出奶茶」後發生嘔吐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事實,亦不爭執,雖其空言主張檢驗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證人即衛生稽查員廖麗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一組人力就是2個人,我在5點的時候先到南湖國小抽驗他們留下的檢體,杯子蛋糕及日出茶太的珍珠奶茶,之後我們再到日出茶太去抽驗他們現場所作的珍珠奶茶及環境及人員手部的檢體,這個時候是大約4點51分,我在現 場做後續的查驗工作,另一組人力將檢體坐我們的公務車去石牌的檢驗室做檢驗,到達檢驗室的時間是5點35分」 等語,顯然本件被告方面係確於101年6月8日採集南湖國 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原告營業場所內販售相同製程之「台北日出奶茶」及「珍珠粉圓」等產品進行檢驗(亦見原處分卷第87-89頁抽驗物品報告單),並因其 中於原告營業場所內採集之「台北日出奶茶」產品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即原告販賣之「台北日出奶茶」染有金黃色葡萄球病原菌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由原處分卷(76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開出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知原告經營之立騰企業社製作奶茶場所原具有工作者未穿著工作帽、部分食材放置地面、冰勺放置冰櫃內無分隔等缺失,原告方面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缺失原來存在並按照要求改善之語,以及原處分卷所附中毒事件攝食食品調查問卷(96-105頁)亦可見發生食物中毒之學童共同食用的食品為原告所販賣珍珠奶茶,原告方面復自承被告人員確由其所販售之奶茶採集化驗檢體之情,故原告販售之奶茶經由學童食用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檢驗出奶茶中具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結果實屬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檢驗報告結果告知商家是何菌種引發學生多數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疑似中毒症狀之真實原因,還以商家公平與正義;同日於立騰企業社內臺北日出奶茶產品,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一事,並未提供檢驗報告取信商家云云。惟查當時被告採得之南湖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原告營業場所內販售之「台北日出奶茶」及「珍珠粉圓」等產品,經送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處檢驗,「台北日出奶茶」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染有病原菌者」之規定,被告才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 罰。又按金黃色葡萄球菌可通過食品加工處理人員、炊事人員、銷售人員等帶菌等途徑而造成食品污染,食品在加工前已受菌株污染,或在加工過程中受到了污染,即可藉由產生腸毒素而引起食物中毒,在食品儲存、流通過程中若未確實控管溫度,更可形成菌株適合生長的環境;且熟食製品包裝不嚴或運輸過程受到污染,亦可引起食品中毒。故為確保國民飲食安全,食品衛生之管理應以預防為重,所有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因素應儘量排除,食品製造業者必須保持良好之操作及衛生習慣,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污染於食品。既然被告採得之南湖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原告營業場所內販售之「台北日出奶茶」產品,經送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處檢驗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且原告經營之立騰企業社製作奶茶場所原具有工作者未穿著工作帽、部分食材放置地面、冰勺放置冰櫃內無分隔等缺失,足見原告所販售之奶茶食品因環境衛生問題而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污染,原告為飲食供應業者,自有責任提供安全、衛生之食品予消費者,其強調被告未能將檢驗報告結果告知商家是何菌種引發學生多數噁心、頭暈、腹痛及嘔吐疑似中毒症狀之真實原因,還以商家公平與正義情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 元罰鍰,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銷燬,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科以罰鍰及案內違規同批產品應立即銷毀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