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9號
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王的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沐璇(原名:蔡麗君)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曾宛婷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機構看護工NGUYEN BA MI(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LUONG THI PHUONG(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國王的新衣」(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內從事手機包膜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所查獲,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2年3月7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N君及L君是否為非法勞工伊不清楚,他們原本是來門市店面買材料,是一般的學習技術的學生,伊沒有支付他們任何一毛錢,怎能稱作是聘僱呢?他們就是一般學習,也沒有領錢,也沒有要求什麼時間,完全沒有做客戶手機的事情,也絕不可能指派他們做什麼工作。原告全部聘用台灣人勞工,沒有意圖聘用外籍非法勞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2)次按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3)復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揆諸前揭本法第42條規定意旨可知,於不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原則下配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採補充性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亦即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聘僱。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係102年1月17日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萬華分局前往前揭地址當場查獲原告容留許可失效之N及L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檢具相關事證於102年1月21日以北市勞運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本府勞動局依職權辦理,本府勞動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2年1月25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2年2月3日回復在案。
(四)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之意旨,卷查蔡君102年1月18日之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及102年2月3日陳述意見書對於N君及L君於店內從事學包膜等技術不為爭執,並否認有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情形,復查本案L君之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坦承自101年11 月底到該店學習幫手機(行動電話)包保護膜,工作時間約為每日下午1時至4時或6時不等,並係由蔡君指派工作,L君亦述稱有從事客戶手機包膜之工作後將成品交付客人,客人滿意後會將費用交付原告之負責人蔡麗君用以抵免學費,且依據學習的能力及狀況來決定學費多寡,約為3-4萬元不等,顯見L君確有從事工作,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故雖原告稱讓其於店內學習訴願人所賴以維生之重要生財專業「包膜」等相關技術數月餘無須付費,惟審N君及L君所從事之行為已顯屬本法所稱之「工作」,非法容留該等外國人從事工作已屬確實。
(五)N君及L君於102年1月17日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均有翻譯人員鄭碧玉(以下稱鄭君)以越南語翻譯供N君及L君瞭解且有鄭君簽名。故N君及L君之談話紀錄堪信真實。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見解: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而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就有關容留及聘僱間法律上之區別,並未逾越法律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二)次按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本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作為科處罰鍰之理由,而非處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原告主張未付薪水,未聘僱外國人等語,縱認屬實,參照上開說明亦非原處分認定事實及科處罰鍰之範圍,應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N君及L君是否為非法外勞伊不清楚,他們原本是來門市(店面)買材料,聊天之中,N君說他想要學習包膜技術,口音長相像是香港人,他自己也說是香港人,他跟我們的關係完全沒有僱主與員工關係,他們就是一般的學習技術的學生」等語,核與原告負責人蔡麗君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記載「你們來的時候他們(N君及L君)兩個正在練習做手機包膜無誤,不過他們兩個不是我的員工,他們是來學怎麼做手機包膜的,你們昨天來的那個店面是我們做教學的店面,我們有在教人怎麼做手機包膜…因為以後他們回自己的國家後要開手機包膜店,到時候會跟我進貨,所以我就先教他們手機包膜的技術」、「N君當初來的時候是跟我談的,那時候他說他是香港人,以後要回去開店,開店後會跟我進貨,希望可以跟我學手機包膜,所以我就讓他來學了,也沒有問他的身分是什麼。N君學了一陣子之後跟我說他的表妹也要來學怎麼做手機包膜,後來L君就來了」等語(原處分卷第29-31頁)相符。亦核與外勞N君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中陳稱「我今天是早上11點多到(國王的新衣)店裡的,我以前偶爾會到這家店裡,不過是從2個月前才比較常到店裡去。我去那邊都是在練習做手機包膜,不過我不是去那邊工作,我是去學怎麼做手機包膜的,所以老闆娘沒有付我錢」等語(原處分卷第23頁-25頁),以及外勞L君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中陳稱「(問?你在 (國王的新衣)店裡的工作是何人指派的,工作時間為何)是貴單位來訪查時與你們講話的女士(蔡麗君)。有時是下午1點到4點,有時1點到6點,時間不一定,全看當日店裡生意是否忙碌,因為我現在是學習階段,當我把手機包膜的工作,作好完成後交給客戶,客戶也滿意後,客戶將費用交給姊姊(蔡麗君)」、「我都沒有領過錢(薪資)」等語(原處分卷第17- 19頁)相符,自足認為真實。故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外勞N君、L君均確有為原告工作,參照上開法律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未付薪水及未聘僱外勞之詞,並不足為推翻其容留外國人工作之違規事實之判斷。
(三)原告雖主張不清處該外勞是脫逃外勞云云。惟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查本件原告負責人蔡麗君曾陳述意見稱「(系爭外勞)來學習包膜技術,然後他們就請他們拿出證件,當時男的也跟他們說,他騙我說他是香港人」等語(原處分卷第11頁)以及於前揭談話紀錄陳述「(系爭外勞N君)那時候他說他是香港人…希望可以跟我學手機包膜,所以我就讓他來學了,也沒有問他的身分是什麼…後來L君就來了…他們是自己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等語,足證原告對N君、L君為外勞本應有所警覺,在容留其工作時,自當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外勞等監督義務,原告應注意不注意而容留N君、L君工作,至少有過失責任應足確定。
(四)按系爭外勞N君及L君均為許可失效之行蹤不明越南籍機構看護工,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21、22、27、28頁),而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或規避繳納就業安定費,或造成檢疫漏洞,對全體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不利社會安定,故非法容留行蹤不明外勞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規定裁處罰鍰。本件被告審酌原告容留外勞2人,係第一次違反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核無不法。
六、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即應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聲明所示,亦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